(2016)黔2327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蒙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7民初214号原告蒙某某,女。被告罗某某,男。原告蒙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2012年6月10日晚,一场地质灾害毁了原告的家庭,两个女儿在地质灾害中离开人世,家破人亡,一无所有。后在政府、亲戚朋友的关心下原被告得到10万元资助,双方于2013年10月7日生育了女儿罗思思。但资助的10万元不知被告拿去做什么。家里唯一的摩托车也被卖掉。被告向信用社借款的6万元也不知他用去什么地方。现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罗思思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共同债务欠原告二姐蒙廷江现金17000元,弟弟蒙廷仲现金6000元,原告自行承担,岩架信用社贷款6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2年共同生活,于2012年12月24日补办结婚证。在2002年至2012年期间,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女儿。2012年6月10日晚上,一场地质灾害毁了原、被告的房屋,两个女儿亦因地质灾害离开人世。后原、被告在政府及亲朋的资助下重建家园,双方于2013年10月7日生育女儿罗思思。之后,双方常为经济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此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在家庭遭遇地质灾害失去两个女儿后,原、被告仍不离不弃,又共同生育一女。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但从现有证据来看还不致于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岑洪萍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