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雄才、彭海荣与罗定市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雄才,彭海荣,罗定市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海洲,孙烨,叶东汉,黎长霞,黎润超,叶东成,叶东兴,陈楚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李雄才,男,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彭海荣,男,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陈波,男,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罗定市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第三人叶东汉,男,汉族,云浮市人,住广州市。第三人黎长霞,女,汉族,住广州市。第三人黎润超,男,汉族,住佛山市。第三人叶东成,男,汉族,云浮市人,住云浮市。第三人叶东兴,男,汉族,云浮市人,住云浮市。第三人陈楚云,女,汉族,住佛山市。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海洲,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烨,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雄才、彭海荣诉被告罗定市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叶东汉、黎长霞、黎润超、叶东兴、叶东成、陈楚云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同意追加,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雄才、彭海荣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波,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海洲、孙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原告(合同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合同甲方、发包方)签订《罗定市泰德广场商住小区土石方开挖工程(第三期)土石方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罗定市龙华路(市政广场对面)泰德商业广场三期地下室土石方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按结算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工程。2015年5月21日,双方确认了工程量,并结算工程总造价为9872666元,被告随后陆续支付了工程款6350000元。到2015年11月21日,被告还有3522666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要从2015年11月21日起就拖欠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具体利息是11335元(3522666元×0.0435×27天/365天)。由于原告未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导致不能按期支付机械、车辆费用与工人工资,经营困难。为保障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工程款3522666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起诉日止利息11335元,两项相加共3534001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罗定市泰德广场商住小区土石方开挖工程(第三期)土石方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有工程合同关系;3、工程量确认表,证明该确认表是结算的依据,该表有第三人叶东汉签名的;4、《土石方施工合同书》(一期土方工程合同),证明该期合同书工程造价和第三期是一致的,第三人叶东汉以及谭庆也有签名的,不存在价格过高的问题。被告顺成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客观真实,本公司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所举证《土石方施工合同》及工程量确认表都是客观真实无异的,本公司完全无异议。2、第三人诬陷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恶意串通,擅自指派员工作为代表与李雄才、彭海荣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损害公司利益等一系列诬告之词,是第三人精心颠倒黑白事实的行为。对此被告认为事实胜于雄辩,特举证二份工程类付款审批表(2013年5月3日及2015年6月11日)、股东决议(2013年3月28日)有股东第三人叶东汉、黎润超等人签名确认为据。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处理。被告顺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类付款审批表;2、记账凭证;3、股东决议。第三人述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工程款的结算,均是由第三方公司参与结算,而且在土石方开挖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账号,不对私人账户,原告应当挂靠其他施工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以往也是这样的。现在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主张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因此他们主体资格不适格。2、该合同签订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问题,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据第三人了解,该合同的单价比市场价高出40%,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是亲兄弟关系,因此该合同的签订存在相互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相互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合同是无效的。3、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并不充分,因为根据工程量的确认表的情况来看,应当附上详细的测量表,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第三人没有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主体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是否适格主体有异议。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第7条,工程款结算方式由乙方提供公司账户,不提供私人账户,不应该以原告私人账户结算,原告不具备工程款结算的主体资格;(2)合同约定的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40%-50%;(3)该工程的承包方李雄才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是亲兄弟关系,所以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能代表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工程量确认表没有详细的测量表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因此对该工程款的计算金额不予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从该份证据可以印证,涉案的工程是应当与有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签订并予以计算,且该合同也印证了工程款的结算的对象应该是有资质的公司,而不应当是原告个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并提出审批表是有第三人黎润超、叶东兴、叶东汉签名的,说明第三人对原告承包三期的土方工程是知情的,对工程造价以及结算都是知道的,第三人从没有提出异议,且同意支付的;股东决议说明了第三人对工程造价完全知情,同意该造价,最早期股东欧建伟、陈启泉、叶东汉也有签名同意的。第三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尽管说第三人叶东汉有签名,但并不能改变工程单价高于市场价的事实,因为第三人叶东汉由于对工程行业不了解,所以对工程表签名,事后经了解发现,该工程造价远远高于市场价40%,因此该2份证据不能作为第三人认可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恰恰印证了工程的计算应该是和君涛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对象不应当是原告。综合原、被告诉辩、质证以及第三人发表的意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由于原、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证据使用,但对证明的内容,将根据全案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顺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房地产开发、销售等,李金才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投资者有李蕴瑶、叶东汉、欧建伟(已故)、黎长霞、黎润超、李金才、叶东兴、叶东成、陈楚云九人。被告顺成公司是罗定市泰德广场商住小区的开发商,2014年4月7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将罗定市泰德广场三期地下室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李雄才、彭海荣,双方签订了《罗定市泰德广场商住小区土石方开挖工程(第三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的工程部与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对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土方总工程量64159.21立方米,单价15元/立方米,石方总工程量254579.38立方米,单价35元/立方米,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9872666元,合同约定结算后六个月内付清。原告认为被告方共支付了工程款6350000元,尚欠3522666元未支付,被告亦确认,但第三人认为合同签订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愿,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才与他人串通,第三期工程即涉案工程合同造价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问题,应当认定为无效。针对第三人提出的工程造价问题,原告提供一份被告与罗定市君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7日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书》,证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土石方单价:土方按15元/立方米,石方35元/立方米;被告亦提供2013年3月28日的股东决议,里面记载“2.4月8日挖地下室泥土进行地下室开建,泥土15元一立方,石:35元一立方(包运),定位4米2”。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原告李雄才、彭海荣),被告与原告李雄才、彭海荣所签订的《罗定市泰德广场商住小区土石方开挖工程(第三期)》实为建设工程发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同时,根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已完成了涉案工程,其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其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是涉案工程的股东或者参与者,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参加诉讼。对于第三人提出的工程造价问题。第三人述称第三期工程即涉案工程合同造价远远高于市场价格,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与罗定市君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之前签的《土石方施工合同书》,工程单价与涉案工程单价一致,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股东决议,该工程单价股东(包括部分的第三人)是知情的,再者,第三人的上述意见,只有其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第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5月21日经双方结算,并约定结算后六个月内付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部分的工程款未支付,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起诉日(2015年12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定市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雄才、彭海荣支付工程款3522666元及利息(利息以352266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至2015年12月16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定市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庆锋代理审判员 欧惠庆人民陪审员 陈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帼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