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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项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8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无业。因吸毒于2016年1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项某与李某谈好交易毒品事项,李某以银行打卡方式支付500元向被告人项某购买毒品。之后,被告人项某以420元价格从上家处购得要贩卖给李某的毒品,并携带毒品到温州市鹿城区康兴路工商银行门口与李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和手机一只。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查获毒品疑似物重1.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项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贩毒人员杨颖琦(已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上交笔录、毒品的当场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立功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项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只及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晓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