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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1149号原告崔某某,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谷训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订婚,于2002年2月6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于2010年8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已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王某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未主张抚养婚生女孩,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女孩王某甲随被告生活,婚生男孩王某乙随原告生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训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洪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