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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浏阳市太阳纸业有限公司诉浏阳市中佳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太阳纸业有限公司,浏阳市中佳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890号原告浏阳市太阳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仕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中佳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建,经理。原告浏阳市太阳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浏阳市中佳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先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太阳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市中佳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市太阳纸业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浏阳市中佳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用于花炮生产的瓦楞纸。2016年1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26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1张,对账函由被告加盖公司财务章予以确认。对账函出具之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对账函、往来明细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浏阳市中佳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浏阳市太阳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4026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4元,减半收取2452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4272元,由被告浏阳市中佳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敦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