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妹与被告钟某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妹,钟某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邹某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昭富,湖南湘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钟某金,男,汉族,原告邹某妹与被告钟某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原拟定于2015年10月13日、12月17日两次开庭,均因当事人情绪不稳定而未果。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日宏、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邹某妹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都是再婚,双方相识半个月便同居生活,后于2000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开始共同生活的两年夫妻感情一般,后来被告心胸狭窄,脾气暴躁的恶性逐渐暴露出来,经常骂人、打人。我与被告生活期间经常以泪洗面,度日如年,生不如死,为了摆脱被告这可怕的恶魔,让我过上免遭辱骂、毒打的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原告邹某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诊断证明,拟证明邹某妹因家庭矛盾而患失眠、抑郁症;证据2、证明一份,拟证明邹某妹被打伤的事实;证据3、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钟某金认可多次对邹某妹殴打;证据4、短信内容,拟证明邹某妹的女儿陈诉邹某妹遭钟某金打骂虐待情况;证据5、接警登记表、妇联信访登记表、相片,拟证明2015年12月11日下午邹某妹被钟某金打伤;证据6、证人钟某丽的证言,拟证明邹某妹经常受到钟某金打骂、虐待。被告钟某金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需至少赔偿我10万元损失。被告钟某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7、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合法。对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是有病,但是诊断证明是伪造的;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我打伤的;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认为,打架��有,但是没有对原告造成严重的伤害;证据5、6因被告中途退庭而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原告无异议。经审核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认为是伪造的,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被告也不否认原告的事实,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是由证人龙某才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邹某妹腰伤在其处拿药两付,该证明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须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证据3系被告书写的保证书,被告无异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之女与原告代理人之间的短信记录,被告未否认其真实性,但原告之女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须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证据5系报警记录、妇联信访登记表、及照片,���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证人证言,该证言系打印件,无证人签名确认,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当事人无异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上列原、被告于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双方均有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性格暴躁,在与原告共同期间曾多次打骂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在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曾于2015年9月24日立下保证书,表示愿意改正打人的恶习,但后又于2015年12月11日与原告发生打架。现原、被告均患有疾病,原告患有失眠、抑郁症,被告患有糖尿病,并曾导致心肌梗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对被告原建的房子所作的两万元添附;共同债权有务工薪酬一千元,共同债务有欠曾昭昆的一万三千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一般,但被告钟某金性格暴躁,在夫妻存续期间曾多次打骂原告,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伤害,该暴力行为是非常错误,被告如不切实改正该错误,必将导致家庭婚姻的破裂。考虑到原、被告现均患有疾病,原、被告均需对方的照顾,法律亦规定夫妻之间互有扶养的义务,只要原、被告能从维护家庭婚姻关系稳定出发,能从珍惜夫妻感情出发,互让互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为有利于原、被告的生活,为有利于家庭及社会稳定,宜给予被告改正错误的机会,给予原、被告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被告钟某金在本案审理期间曾多次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应切实履行自己的承诺,用自己的实际行动改善夫妻关系,否则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妹要求与被告钟某金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建军审 判 员 欧日宏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