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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徐雪梅、何肖龙,浙江佐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甲。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5)杭临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某、常某甲自由恋爱相识,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常某乙,2013年7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常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并共同创办了一些财产。近年来,因双方性格差异及李某认为常某甲与她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等原因而产生矛盾,双方时有吵闹。2015年9月28日,李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某、常某甲离婚;2、女儿常某乙及儿子常某丙均归李某抚养,常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双方按实际支出对半承担;3、常某甲向李某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常某甲承担。一审庭审中,李某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女儿常某乙及儿子常某丙均归李某抚养,常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0元,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双方按实际支出对半承担;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及债务(具体财产、债务详见清单),共同财产价值1026700元归李某所有,债务3200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常某甲自由恋爱并结婚,共同生育了子女并共同创办了财产,起初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双方性格差异及李某认为常某甲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等原因而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李某、常某甲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李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注重沟通,相互信任、相互珍惜,以家庭子女为重,特别是常某甲如能充分认识自己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李某的该次离婚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要求与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34元,减半收取3267元,由李某负担。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十八份证据中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中浦发银行客户凭条、平安银行信用卡账单、十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却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未予以表述,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2015年9月28日,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而不得已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当时提交了证据一至证据五共五份证据。2015年10月2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被上诉人当庭答辩表态同意离婚,且陈述双方曾一起前往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因民政局线路问题客观上导致未能顺利办理离婚手续,后来被上诉人也多次要求上诉人前往办理离婚手续。可见,被上诉人内心真实的想法是同意离婚的。因此,上诉人补充了证据六至证据十八,欲一并对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分割。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被上诉人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十一、证据十四及证据十七中的POS签购单不予认可外,其余的证据都认可,此处的认可应当是包括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案的事实如下:200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2004年10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6日生育女儿常某乙,2013年7月5日生育儿子常某丙。2009年4月,双方辞职共同开办临安市小常货运服务部,为经营货运部向双方父母及亲友借款产生部分债务。后经过夫妻共同努力,货运部收入逐年增长,家庭经济状况日渐好转,2011年8月22日买房,2012年6月17日买家用轿车,货运部经营的车辆也逐步更新升级。买房、买车及货运部经营过程中,产生上诉人名下平安银行信用卡债务。关于房屋、汽车、货运部等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等均可以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对双方的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未予以明确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013年上诉人生下儿子常某丙后,精力重心放在了孩子身上,被上诉人不但不分担养儿育女的家庭责任,反而开始长期夜不归宿,后来直接在外与异性同居,至2015年上诉人起诉时已经持续一年多。关于被上诉人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不仅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五两份保证书以及离婚协议书可以证明,更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娘家姐妹花》的电视节目予以证明,所有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也都是认可的,而合法性和关联性当然也无法否认。但是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了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一方面却不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表述,直接导致有充分证明可以证明的被上诉人与他人长期同居的事实未被认定,同样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对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双方感情实际已经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本案一审两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自始至终被上诉人都是同意离婚的,第二次庭审虽然被上诉人反悔,但是其表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从恋爱到结婚至今对上诉人仍然是百般不满,可见,被上诉人从内心也是同意离婚的。且从其行为上也无任何要和好的意思。上诉人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长期与他人同居的事实,而这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准予离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准予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常某甲二审口头答辩称:为了女儿和儿子,我现在不同意离婚,因为离婚对两个孩子的影响不好。被上诉人更换钥匙是因为李某没有经我同意把儿子带走,变卖、转移财产。上诉人李某二审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浦发银行贷款催收短信一份(打印件);2、转发自常某甲房贷催收短信一份(打印件);3、平安银行信用卡电子对账单(2016年1月、2月)一份(打印件);4、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2016年1月、2月)一份(打印件);5、农业银行信用卡电子对账单(2016年1月-3月)一份(打印件)证据1至5用以共同证明上诉人起诉离婚后,被上诉人即控制着家庭全部收入,不归还房贷及共同债务,上诉人无奈只能卖车还债或通过刷卡支付生活费。6、常某甲发送短信截屏,用以证明常某甲得知李某上诉后,发短信威胁上诉人,其根本没有要跟上诉人和好的意思。7、微信聊天记录截屏;8、通话记录一份;证据7、8用以共同证明被上诉人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此,被上诉人常某甲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5涉及银行卡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5年9月前的帐目都是由李某管理。对证据6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那是气话,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人并没有不正当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5,系相关涉及银行往来情况,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6,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气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部分反映双方近期的感情状况,结合被上诉人的辩解,仅以此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证据7、8,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间存有暧昧关系,但就常某甲与李某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仍需结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常某甲二审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车辆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上诉人私自出售汽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2、上诉人李某书写资料一份,用以证明李某私自出售项链的事实。3、公司帐目4页,用以证明李某有转移财产的行为。4、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李某离家后,上诉人为购买汽车,向父亲借款的事实。5、工商银行短信截屏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了李某离家后,常某甲从其哥哥处借款的事实。对此,上诉人李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李某私自转让。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出售项链是为了还信用卡欠款。对证据3中9月份帐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账目没有异议。对证据4、5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均不认可,即使存在,也没有用到上诉人这里。本院认为,证据1、2,系李某处理部分财产的内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上述行为的动机,故本院该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该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且李某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4、5,李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首要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诸多过失以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持要求离婚。而被上诉人则表示夫妻间确有矛盾存在,但考虑到离婚对子女的不利影响,不同意在现阶段离婚。鉴于双方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共同创业并抚育一对子女,殊为不易。故虽在近年来存有一些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特别是被上诉人能充分认识自己的问题并加以改正,故双方应以家庭为重,注意沟通方式,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法院就各方财产部分证据的认证,并据此认定的相关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确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用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上诉人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