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4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初665号原告雷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原告雷某之母。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陈某某之兄。原告雷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苗建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上门到我家。婚前我2人了解不够,婚后我发现被告患有性功能障碍,没有生育能力,无法正常过夫妻生活,我与被告到西安广慈医院将被告的病情检查确��后,被告不积极配合治疗。2015年4月我们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6月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但我与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关心、不联系,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现我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雷某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我们没有子女的原因是原告不配合我过夫妻生活,并不是我没有生育能力。2015年3月经西安广慈医院检查我有生育能力,只是我的工作是搞汽车修理,晚上经常加班,加之汽油味对身体有影响,医生说调理一段时间我的身体就能恢复正常,我积极配合治疗。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起诉离婚是其母亲从中挑唆,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原告应返还我彩礼36000元、手机1部、金项链1条及婚纱照花费5000元;同时要求原告返还我付给她的考驾照款4500元、现金20000多元及气泵、防滑��、刷车工具。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属男到女家落户,婚后无子女。因原、被告一直未生育孩子,2015年3月原、被告去西安广慈医院给被告检查身体后,二人发生矛盾,并于2015年4月开始分居。2015年6月原告曾以被告没有生育能力起诉离婚,本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又查,婚前被告付给原告彩礼钱36000元。被告现放置于原告家的婚前财产有被子6床、脸盆架1个、脸盆2个、热水瓶2个,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气泵、防滑链及刷车工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自从2015年3月原、被告去西安广慈医院给被告检查身体后开始发生矛盾,之后分居生活,2015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讼请求,而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且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婚前按照习俗给付原告彩礼数额较大,给被告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原告应酌情予以返还;原、被告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但原告同意被告带走气泵、防滑链及刷车工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支付的原告考驾照款4500元及共同生活期间所支付原告现金20000余元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告雷某返还给被告陈某某彩礼现金14000元;三、放置在原告雷某家的被告陈某某个人财产被子6床、脸盆架1个、脸盆2个、热水瓶2个,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并由被告陈某某被带走;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气泵、防滑链及刷车工具,原告雷某自愿归被告陈某某所有,由被告陈某某带走。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建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记员余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