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3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信彪与蒋方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信彪,蒋方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3民初38号原告何信彪,男。委托代理人杜泉江,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蒋方永,男。原告何信彪诉被告蒋方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信彪诉称,原告承包组内老何坪子深漕古山场一块,四至:东至金字顶,南至漕上岌,西至河,北至呱呱石山上团竹(4组山)。被告于2015年2次将原告种植在老何坪子深漕古山场内的杉树178株扯掉,造成经济损失6230元,经乡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杉树损失款6230元。经查明,原告提起诉讼所涉的承包山场与被告承包的山场相邻,现场堪验时,原、被告均表示山场相邻位置的界线有争议,山林权属尚未确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陈述种植杉树的山场现与被告所在组集体尚有权属争议,山场的权属尚待确定,因此,原告不能就尚有争议的山场内的林木提出侵权之诉。原告的起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不相符。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信彪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运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双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