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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5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刑初31号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3月6日出生于政和县。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1月4日被政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政和县城关保时捷KTV楼下的门口,看见其女朋友张某某和被害人范某某(张某某前男友)乘坐三轮车离开,则产生怀疑,便开车尾随至政和县城关天福商务酒店。当范上该酒店一楼的楼梯时,叶冲上楼梯将范的头部击打两拳,范用手抓住叶,俩人一起从楼梯滚落至一楼电梯口处,叶用脚踢范,致被害人范某某全身多处钝力伤、右尺骨冠突骨折及右肱骨滑车骨折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0元协议。同日,被告人叶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审理期间,政和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叶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政和县司法局经查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杨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视频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因偶见女友在深夜与前男友来往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叶某某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所在社区愿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繁春人民陪审员  郑礼荣人民陪审员  邵建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旭杏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