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罗汉海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汉海
案由
骗取出口退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汉海,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永安市海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经营人,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管昌庆,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婧,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汉海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汉海及其辩护人管昌庆、徐婧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罗汉海经营的永安市海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在未与西藏那曲地区福达绒毛制品有限公司、西藏金利绒毛制品有限公司、西藏万隆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与上述三家公司出口购货的事实,从上述公司共计取得30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被告人罗汉海持虚假的海运提单、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单证向福建省三明市国税局申报退税,共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4611702.37元。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罗汉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汉海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本案出口业务系陈某甲挂靠其公司办理出口退税的。辩护人管昌庆、徐婧认为,被告人罗汉海一直认为陈某甲以海纯公司所进行的出口交易是真实的,本案证据确实无法直接证明被告人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而允许“四自”业务,并代办出口退税。本案即使确实存在虚构交易,存在虚假报关、非法取得虚假单证,也是他人所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代理申报退税时,其明知未发生真实交易,明知所持退税单证虚假。因此,被告人罗汉海在主观上不具有自己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目的,不具备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罗汉海经营的永安市海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纯公司)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然与西藏那曲地区福达绒毛制品有限公司、西藏金利绒毛制品有限公司、西藏万隆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做没有真实出口、违法的“四自三不见”业务,通过虚构与上述三家公司出口购货的事实,从上述公司共计取得30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被告人罗汉海持虚假的海运提单、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单证向福建省三明市国税局申报退税,共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4611702.37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汉海于2014年12月8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投案,其亲属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汉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汉海出生日期、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等个人身份基本情况。2、工商档案查询材料、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海纯公司于2008年7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68万元,公司股东为刘某乙、罗汉海,法定代表人为刘某乙。现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吊销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的事实。3、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西藏专案组提供的西藏开票公司基本案情等材料,证实西藏万隆绒毛制品有限公司、西藏金利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福达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因向海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西藏地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上述公司负责人王光(西藏万隆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朱二强(西藏金利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王占永(福达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均被刑拘列逃的事实。4、说明,证实永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说明联系施志勇、施天恩等人调查取证,但相关证人拒绝配合公安工作;刘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安徽省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事实。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海纯公司、罗汉海、施志勇、施天恩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附海纯公司对公账户明细光盘一张)的事实。6、收件登记簿,证实三明市国税局接受相关企业申报出口退税的情况。其中,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罗汉海有到三明市国税局为海纯公司、永安市泰达公司申报出口退税的事实。7、三明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以及西藏税务部门的复函材料,证实三明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于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先后对西藏万隆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等属于西藏地区的海纯公司供货企业发起函调的情况,以及西藏税务部门回函的情况。8、永安市国税局关于海纯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清单、西藏国税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西藏专案组提供的西藏开票公司基本案情、海纯公司取得西藏三家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情况等材料,证实西藏万隆绒毛制品有限公司、西藏金利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福达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到海纯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证实系虚开并实际申报认证的共30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6848076.6元,税额人民币15524934.32元的事实。9、海纯公司2012年度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证实海纯公司银行账户的收入、支出明细情况,账目显示海纯公司有支付货款至西藏万隆绒毛制品有限公司、西藏金利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福达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上述西藏地区公司在扣除相应的开票费用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又将货款打回到海纯公司账户或陆楚雄等人的银行账户的事实。10、海纯公司应收账款、应交税费、应收出口退税、库存商品、应付账款、收入、成本明细账,证实海纯公司的账目情况的事实。11、三明市国税局进出口科出具的已退税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情况表、虚假海运提单统计表,证实海纯公司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从西藏万隆绒毛制品有限公司、西藏金利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福达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取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已办理退税人民币14611702.37元的事实。12、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永安市国税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处理决定,对海纯公司取得的305份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申请出口退税,应追缴已退税款人民币14611702.37元的事实。13、海纯公司工资凭证,证实2012年1月至8月期间,罗汉海、陈全民(即陈某甲)等人有在海纯公司工资表领取人一栏中签字的事实。14、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等材料,证实海纯公司取得西藏万隆绒毛制品有限公司、西藏金利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福达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情况以及转账等情况。其中,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体现的货品为女装毛衫、男装毛衫的事实。15、报关单、海运提单、商业发票(出口)、增值税抵扣凭证抵扣联信息退税清单、出口销售收入清单、结汇清单、收到退税凭证及银行单证等材料,证实海纯公司将从西藏万隆绒毛制品有限公司、西藏金利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福达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办理并取得退税的事实。16、海纯公司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往来资金未登记入账凭证及银行单据材料,证实海纯公司二本未入账记账凭证的情况,其中:2012年11月-12月记账凭证记录海纯公司收到境外货款人民币63806650.2元,收回多付款人民币2585964.9元;2013年1月记账凭证记录海纯公司收到境外货款人民币5012723.9元,向外借入资金人民币6138000元。上述款项海纯公司经该公司在农行开设的账户分别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给陆楚雄、刘晓淋、施志勇、陈飞笔、施天恩以及罗汉海个人,交易用途均注“还款”的事实。17、海运提单鉴定结果,证实海纯公司提供给税务部门备案的海运提单经对应货运货代公司逐份审核,确认海纯公司2011年至2012年间的海运提单非对应的货运货代公司签发的提单,存在格式、提单号等内容不符或套、改单等虚假单证的事实。1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汉海于2014年12月8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的事实。19、退赔赃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罗汉海亲属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20、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于2011年4月被海纯公司负责人罗汉海招为业务员,之后一直干到2012年底。是罗汉海说公司想开展出口业务,让他帮忙跑业务。当时罗汉海还说每个月基本工资1800元,奖金抽成当时没说。每月工资都是罗汉海以现金给的,他没有在工资表上签字。因为他是厦门人,罗汉海让他经常呆在厦门发展进出口业务,于是他就长期待在厦门寻找业务。2011年7月,他在厦门认识了一个叫黄永龙的香港客户,对方自称是香港凯宏贸易公司的负责人,要购买羊毛衫。于是他就回到永安向罗汉海汇报,罗汉海说可以,让他联系卖家同时公司在一个类似纺织品购销网络上发布采购信息。由于公司有在网络上发布购买羊毛衫的信息,并留有他的手机号码,于是2011年8、9月份时,一个自称陈洋的人打电话说对方朋友在西藏开工厂(他于2013年3月15日在永安市国税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说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陈洋,其实是罗汉海教他这样说的,那个时候罗汉海说他介绍的陈洋和海纯公司做的绒毛生意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现在被永安国税稽查局查到了,罗汉海让他编个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认识陈洋的,因为网络是虚拟的,告诉稽查局是在网络认识的怕稽查局不相信),有生产羊毛衫,他就问对方有没有货样品?陈洋讲会寄给他。于是他就和罗汉海汇报了。罗汉海就直接和陈洋联系。半个月后在厦门收到陈洋寄的货样,他把货样带回永安给罗汉海。之后公司把货样寄给需要羊毛衫的黄永龙客户,他和黄永龙联系后按对方提供的地址由公司把货样寄到深圳罗湖区的一家公司(公司名称和具体地址忘记了)。之后公司老总罗汉海自己和黄永龙联系商谈购销羊毛衫的数量、单价、发货等事宜。期间,黄永龙有把对方公司需要的羊毛衫的货样寄到公司,公司又再寄给陈洋了。到了10月份,罗汉海说公司已经下订单给陈洋了,让他督促陈洋那里快点生产,并按黄永龙指定的时间把生产出来的羊毛衫货物发到深圳盐田区金马行仓库。2011年11月他按罗汉海要求去深圳,当时陈洋、黄永龙也在,一起在盐田港金马行仓库验货。之后陈洋就把西藏万隆厂家的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发到他手机上,他再转发给罗汉海。同时把他们海纯公司的银行帐户发给购买方黄永龙。当时在验货当天下午罗汉海就打电话说收到黄永龙的货款,公司也把货款打给陈洋提供的西藏万隆公司了。之后到2012年7月公司陆续和黄永龙做了很多笔羊毛衫购销业务,期间的每笔业务都是罗汉海和陈洋、黄永龙联系确定的。有关和陈洋、黄永龙之间的购货款往来,增值税发票的传递,出口退税都是罗汉海自己负责的。他没有挂靠海纯公司自己发展业务。关于公司和陈洋、黄永龙之间的羊毛衫购销业务是否真实,是否和陈洋提供给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的数量、金额一致他不能确定,因为他在场几次验货,是黄永龙和陈洋从运输来的车子上随机抽几箱的羊毛衫来看质量、数量是否符合要求,而他们公司和黄永龙、陈洋一共做了十几次的业务,他也才到场验货3次,所以他无法确定的事实。21、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他原是三明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的工作人员,具体从事的工作是:在申报退税过程中,如果科室退税申报岗工作人员认为有必要发函、确认该申报退税的业务真实性,他就发函到业务发生地的税务机关,确认业务真实性,此外他还服从科室安排,核实调查业务的真实性。罗汉海是海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报税员,有到他们科室来进行税务申报,进而认识;陈某甲是他在厦门的一个朋友,陈某甲是他大约在2010年左右介绍给罗汉海认识的,他只向罗汉海介绍说陈某甲有从事进出口贸易,并没有跟罗汉海说陈某甲想把业务挂靠在海纯公司做代理。他是在2013年2、3月份的时候才知道陈某甲有在海纯公司做西藏的业务,是陈某甲告诉他的,当时永安国税局和经侦叫陈某甲到永安做笔录,但是陈某甲跟他说,业务是别人(没有说是谁)通过陈某甲放在海纯公司做的。罗汉海到三明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进行税务申报的情况是:罗汉海要提供报关单原件、增值税发票原件等材料到他们科室出口退税申报岗,然后进行审核等程序,经审核无误后,他们科室就将退税款打到其提供的企业账户。在办理海纯公司的退税申报(从西藏那边的企业购进羊绒毛等货物)过程中,他一共发函确认业务真实性两次,第一次是2012年3月份,罗汉海到他们科室来申报出口退税,申报岗工作人员对该笔业务有疑点,认为有必要发函确认业务的真实性,就叫他发函进行确认,后来对方回函结果正常;2012年5月份,罗汉海又到他们科室来申报退税,申报岗工作人员又叫他去发函确认业务的真实性,后来对方回函结果也是正常。申报岗工作人员认为该笔业务有疑点是因为一方面西藏那边货物到深圳口岸报关出口,其报关舍近求远;另一方面是对西藏那边厂家生产能力有疑虑。此外,在2012年3月份,他们国税局领导和他们科室的人到海纯公司进行实地约谈时,他发现陈某甲有躲在该公司角落,他就问陈某甲为什么会在这里,陈某甲说罗汉海说公司没有业务员,就让陈某甲到公司来冒充业务员,应付他们国税局的约谈,他就问海纯公司的业务是不是对方做的,陈某甲说不是,和对方没关系。他们国税局、外经贸局给企业经营人、报税员进行税贸知识培训的时候,当初罗汉海也有参加,培训内容有如何端正企业经营行为,例如不要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和不要从事内容不真实业务,还有会上也强调过,在进行业务的时候,即使对方国税回函正常,但是从事业务不真实,也是要承担责任的事实。22、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她从2009年底至2013年8月份期间在海纯公司上班,海纯公司的法人是刘某乙,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罗汉海。她是公司的出纳,但实际上在公司里并没有做出纳该做的事情,而是听从罗汉海的安排,负责公司的文件处理、转账、整理单据等。她在海纯公司任职期间,公司前期业务都比较少,在2011年4月之前,公司有做家具的出口业务;2012年2月份至2012年8月份期间,公司主要做羊毛服装的出口业务;2012年8月份至2013年8月份,公司没有做业务。在2012年2月份至8月份期间,公司好像是向西藏的三家企业购进羊毛服装,然后出口。这期间,结汇、转账业务主要是公司的另一出纳陈某乙在做,有时候罗汉海也会安排叫她去做,如果公司有结汇回来,叫她去办,然后把结汇回来的钱按照要求打到指定企业账户去,都是西藏的那三家企业,罗汉海说转的是货款。她是通过海纯公司在农行开设的基本账户转账的。海纯公司就只有她和罗汉海两个工作人员,陈某甲不是海纯公司员工。她没有看到过公司货物的进出,公司连仓库都没有。公司的会计账务是罗汉海自己处理的事实。2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她于2011年7月份左右至2012年8月份左右在海纯公司担任出纳的。平时主要听从罗汉海的安排,负责公司的结汇、转账、整理单据等。如果公司有结汇回来,就叫她去办;如果公司需要转账出去,罗汉海就把海纯公司的网银证书给她,叫她把钱款转到罗汉海所说的账户去,记得有西藏公司。她是通过海纯公司在农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和在农行开设的个人账户转账的。公司有时候转账到她个人在农行开设的个人账户,然后由她的个人账户转到其他账户去,具体哪些账户忘记了。罗汉海叫她转账的时候说转的是货款,大部分是没跟她说是什么款,就叫她转账。罗汉海只安排她负责公司转账等事宜,公司的经营她都不清楚。她没看到过海纯公司还有其他业务员,公司平时就只有她和罗汉海两个工作人员。她在海纯公司担任出纳期间,只有她和罗汉海两个人有从公司领工资,她每个月工资1800元。她没有看到过公司货物的进出的事实。24、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①她于2012年4月到西藏万隆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兼职做会计,主要负责做账、报税,一共做了2012年4月到7月的账务。该公司主要去农牧区收取山羊毛、绵羊毛,运到湖北进行加工卖给深圳永安海纯公司。从她在该公司做账开始只有这两个业务。她在该公司兼职期间从来没见过山羊毛和绵羊毛,公司负责人陈阳不允许她参与账务以外的其他事项,只能做账。西藏万隆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的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她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陈阳开的,因为有税控机,她见到过陈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就给她做账;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都由陈阳提供给她做账,但是具体是谁开的不清楚。农副产品专用发票开出的金额大概为50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5200万元。②她于2012年4月开始到西藏金利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担任会计,她去之前该公司有个会计姓林。公司注册于2011年,2012年2月份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在认定之前,该公司什么业务都没有,进项和销项都没有发生。公司具体总负责人是朱二强,还有一个李经理主要负责管钱,另外一个叫虎哥,只知道姓刘,在公司担任库管。2012年6月份她去过公司仓库一次,仓库内有1、2吨皮毛。从票面上(有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代开的运输票,还有内地邮寄过来的加工票)反映,该公司有收购羊毛和加工,实际操作她是没看到过。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加工品都是公司负责人朱二强在公司做账之前拿给她,运输票她是凭公司负责人提供的运输合同到税务大厅代开。公司的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都由朱二强负责开具的,由李经理将开具后的票拿给她,她就按照票据信息统计做账;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到北京中路的税务大厅代开的,由李经理拿委托单提供给税务大厅的人,再由税务大厅的人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在2012年2月份认定一般纳税人之后,开了大概3000多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大概开了3500多万元。25、证人普某的证言,证实证实他是河北饭店的保安队长,于2011年2月中旬认识陈阳。2011年2月份左右,陈阳来到他工作的拉萨市太阳岛河北饭店租用2楼一间办公室作为办公地点。2011年7、8月份,他带陈阳去山南地区收购了两次羊皮羊毛,收购羊毛皮时有要求农牧民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还有向陈阳提供过他酒店同事、亲戚的身份证复印件,他家里的亲戚和酒店员工都没有卖过羊皮、羊毛的事实。26、证人洛桑达娃的证言,证实她家没有出售过牲畜皮张、牛羊毛、牛羊绒,没有听说过西藏万隆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也没有做过任何交易。2011年大概6、7月份,拉萨市城关区太阳岛河北饭店保安队长普某从她等人处大概拿了10个人左右(大部分都是山南的)的身份证复印件,当时听说是提供给河北饭店二楼开设的农产品收购公司的一个老总,借身份证时说只是充下人数的事实。2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她于2009年开始承包河北饭店至今。陈阳他们在2011年6月份左右租用她酒店的办公室,成立公司办公。2011年10月左右,陈阳说想收一些牛羊皮毛做生意,由于刚到拉萨也不认识熟人,没有办法开展业务,想让她帮忙找到一些偏远地区,牛羊皮毛多的地方的牧民的信息。之后她就找到黄校长(黄某)说明了这个情况,黄校长过了几天后就把牧民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联系方式交给她,她在当天就把牧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方式交给陈阳。除了陈阳,还有两个人她在酒店见过(经辨认系王光、朱二强)的事实。2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0年11月到拉萨担任蓝翔技校担任校长并负责培训农牧民建筑、工程机械、农牧方面的知识,农牧民学员提供过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10月,刘某甲打电话说她一个朋友收牛羊皮,需要借用200-300张牧区牧民的身份证复印件看一下,然后按照这些身份证到这些人家里去收牛羊皮。第二天他就从学校找出山南、那曲、日喀则牧区学员的身份证不超过100张复印之后在河北饭店门口交给刘某甲。经他本人与公安机关提供的《西藏金利皮毛制品有限公司进项明细表》的农牧民收购名单核对后初步统计有40份农牧民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他提供给刘某甲的。经他本人与公安机关提供的《西藏万隆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开具西藏自治区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抵扣联统计表》的农牧民收购名单核对后初步统计有7个农牧民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他提供给刘某甲的。其余64人是多次重复使用的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29、证人阿某、平某、旦某、索某扎西、布某、达瓦扎西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不知道西藏万隆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向该公司出售过牲畜皮张、牛羊毛、牛羊绒,也没有向任何人提供过自己及家人的身份信息等事实。30、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她原是在三明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工作,岗位职责是负责接收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受理,2014年4月份左右到三明市国税局的财务科工作。她有接受过永安市海纯对外贸易公司的退税申报。印象中从2011年7月份开始,海纯公司是罗汉海到三明市国税局进出口退税管理科经办出口退税业务的事实。3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经营的永安市泰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罗汉海和海纯公司之间相互有资金拆借。资金往来基本上都是通过银行转账,主要是通过公司的对公账户与罗汉海的个人账户。罗汉海有向他说过陈某甲这个人,说是厦门的陈总,但是他没见过陈某甲,也不知道陈某甲做什么的事实。3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海纯公司从成立至今,所有的手续、交税事项、公章管理和公司管理等他都没有参与过,都是罗汉海在负责的。他没有出过一分钱,也从未受益一分钱的事实。33、被告人罗汉海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他所经营的海纯公司是在2008年6、7月成立的。公司的注册资本是68万元,当时的法人代表是刘某乙。2009年4、5月份,海纯公司获得一般纳税人资格,2011年6、7月后,刘某乙因个人原因没有参与海纯公司的经营管理,但还是公司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是他本人,他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他同时还兼任海纯公司的会计;颜某、陈某乙担任过公司出纳,负责海纯公司的结汇、转账事宜。他有参加永安市财政局财务培训并取得会计证,他还参加过永安市国税局、三明市国税局举办的相关涉税或出口退税方面的培训。他公司主要是代理陈某甲业务,但公司也有其他业务,但是他现在记不住了。2011年5、6月份,三明国税局进出口管理科科员于某带陈某甲到永安找他,说陈某甲在三明做出口贸易,想把业务挂靠在他们海纯公司做代理,问他是否愿意,他当时就同意了。过了两、三个月,也就是2011年9、10月期间,陈某甲联系到他,说有出口贸易业务要挂靠在他公司做,并且答应他按照出口1美元货物支付他5分钱人民币的代理费。陈某甲自己提供境外业务订单、找报关企业进行出口货物的报关、境外货款的汇入、联系境内的供货生产企业组织生产。他提供公司基本账户、进出口经营权备案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材料给陈某甲使用;负责进项税专用发票、报关单、海运提单、货物口岸装箱单、境内外合同等的接收;帮助陈某甲做出口贸易的会计处理(因为他有会计证,所以公司的账都是由他个人制作);再将报关单、境内购货合同、境外合同、装箱单、海运提单等相关单证装订成册做公司的备查档案;报关单的退税联、开具到海纯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装订好报给三明国税局进出口管理科申报退税。退税后,陈某甲就通知他将相关的退税款做为货款再次转给西藏的金利、万隆、福达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一直反复的循环。陈某甲没有提供货物的进出仓单据、运输物流发票等票据。陈某甲和海纯公司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陈某甲在海纯公司的花名册上用的是“陈全民”的名字,有领取工资凭证,但陈某甲不是他们公司的员工,没有实际领取工资。当时是为了税务检查时说是公司的员工,便于回避海纯公司“假自营,真代理”的违反出口退税管理相关规定。海纯公司实质上没有和西藏三家公司发生购销业务。海纯公司与上述三家公司发生的业务都是陈某甲以海纯公司名义发生的,但却叫这三家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到海纯公司。陈某甲与三家公司的业务是否真实存在他不知道,是陈某甲自己一手操办的事,与海纯公司没有关系。上述三家公司的业务员和相关货物他都没有见过,都是陈某甲联系和办理相关报关手续。他一共帮助陈某甲代理了1500万美元的出口货物值,获得大约70万元人民币的代理费。结汇后转入他公司在农行的基本户,他就根据陈某甲的电话指示,将资金作为购货款打到西藏三家公司中的两家(具体哪两家他忘记了)。此外,每次出口退税款退到他公司基本户后,他也是根据陈某甲的安排,将该退税款作为购货款支付给西藏三家公司。之后都是如此循环,但是之后每个月他都会与陈某甲结算一次,结算出陈某甲要支付给他多少管理费,然后从接汇款或者退税款中扣留相应的代理费,结算完代理费后的余款才作为购货款转给西藏三家绒毛制品公司。是陈某甲叫三家西藏企业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到海纯公司。他将开票信息报给陈某甲,然后由陈某甲与西藏那边的公司联系,然后西藏那边的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寄给陈某甲,陈某甲再将这些发票从厦门快递给他。西藏三家公司不直接将材料寄给海纯公司是因为该三家公司以及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一个也不认识,也没有接触过、见过,都是陈某甲去与他们联系、处理。从2011年9、10月份左右开始,陈某甲以海纯公司的名义从西藏那曲地区福达绒毛制品有限公司、西藏金利绒毛制品有限公司、西藏万隆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共计305份,并已认证。其中从西藏那曲地区福达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只取得19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认证195份;从西藏万隆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取得65份发票均已认证;从西藏金利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取得4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认证45份。根据永安市国税局发给他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这30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91323142.3元,税额合计15524934.32元,价税合计106848076.61元,申报出口退税款14611702.37元,已退税款13433623.4元。到了2012年8月份左右,他就不让陈某甲做了,主要是两方面的原因:一个是公司另外一个股东刘某乙不想继续经营这个公司了;另一个原因是陈某甲在挂靠海纯公司不到一年时间,出口贸易额就达到1500万美元左右,而在这期间,这些出口业务都是陈某甲一个人联系的,而做了这么多的业务,他没有看到相应的货物,陈某甲也没有提供相关业务的物流单据、出仓单据、入仓单据等给海纯公司,而且他也没有看到相关业务的业务员,对此他就对陈某甲这些业务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所以他就不让他继续挂靠海纯公司做出口业务了。他对永安市国税局的永国税处(2014)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确认的2011年至2012年期间,海纯公司的出口货物海运提单存在格式、提单号等内容不符或套、改单等虚假单证,出口退税款29777059.53元,其中已退税29525033.55元,未退税款252025.98元,他没有异议。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罗汉海在主观上不具有自己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目的,不具备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罗汉海经营的海纯公司与他人合作从西藏三家公司购进货物并进行出口的业务是虚假的:①西藏国税局以及西藏公安专案组出具的书证材料证实西藏福达、金利、万隆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到海纯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证实系虚开并实际申报认证的共305份,证明罗汉海报税所用的出口货物增值税发票是虚假的;②海纯公司提供税务部门备案的海运提单经对应货运货代公司逐份审核,确认海纯公司2011年至2012年间的海运提单非对应的货运货代公司签发的提单,存在格式、提单号等内容不符或套、改单等虚假单证的情况,上述证据证明所谓“出口”的海运提单是虚假的。2、被告人罗汉海在向税务机关申办涉案退税事项时,经三明市国税局向西金利公司、福达公司、万隆公司所在的西藏地区当地税务机关函调查实,均属正常业务,这仅是对方应负责任问题,不能成为海纯公司和罗汉海不负刑事责任的理由。3、被告人罗汉海为了掩盖违规事实,伪造了陈某甲是海纯公司员工的工资凭证,并将“四自三不见”的代理业务处理为自营业务帐目,隐瞒代理出口真相,虚构货物自营出口的事实,从而办理了退税。被告人罗汉海参加过相关涉税或出口退税方面的培训,熟悉外贸业务及有关法律规定,而审查有关业务、单证的真实性亦是其当然的义务,其在与他人合作的过程中,不仅未见到货物,也未见到进出仓单据以及物流单据,其明确供认“陈某甲挂靠海纯公司做出口贸易期间,我没有看到相应的货物,而陈某甲也没有提供相关业务的物流单据、出仓单据、入仓单据等给海纯公司,这种情况不正常”。在在办理出口退税业务中,出现了诸多反常的现象,对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目的应当知晓,并且从当时的具体情况分析能够知晓。被告人罗汉海在业务中发现诸多反常的情况下,仍不管实际是否有产品出口,违反有关规定与他人继续合作,并持虚假业务形成的退税单证向国税部门申请退税,其在主观上应当是明知的。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汉海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汉海在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其所经营的海纯公司与他人做没有真实出口、违法的“四自三不见”业务,进而利用他人提供的单证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汉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汉海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二、追缴的赃款人民币2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汉海犯罪所得人民币50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卢杰审 判 员 宋明泉人民陪审员 翁凤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燕榕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偷税罪】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第六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