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785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83年11月17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家棋,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某甲,男,汉族,1982年10月26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王圣恩,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杨某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照杨某的申请,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闽0181民初785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游某甲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福清市融城镇龙江路新亚乐园地下室东40车房产(房屋产权证号码:融房权证R字第××号),该房屋在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游某甲自行看管;二、查封被申请人游某甲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的梅赛德斯奔驰小轿车一部;三、冻结案外人蔡丽丽所有的存款140万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92);四、上述房产的查封期限为六个月,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余良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家棋,被告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圣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5年11月14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游某甲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06年3月9日生子游某丙,于2012年6月13日生育女儿游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逐渐发现被告有以上恶习:1、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原告发现后要与被告离婚,被告为挽留原告于2011年6月6日写下书面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赌博,如果赌博就可以协议离婚,但是在写保证书之后至今,被告仍不悔改,继续在外赌博。2、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性格暴躁,对原告、孩子经常恶言恶语甚至拳脚相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身体上伤痕累累,心灵上遭受严重创伤。3、被告在生活中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在多年的婚姻生活中完全没有尽过父亲的义务,原告为了孩子着想,选择了包容、忍耐、承受,但被告一直不知悔改。4、特别严重的是,被告甚至孩子原告怀第二胎和生女儿期间与翁秀美发生婚外情并持续多年,并在外租房非法同居(非法同居地址为福清市国际华城B座201室),非法同居期间,被告与翁秀美对外均以夫妻名义相称,原告在无法忍耐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30日报警。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被告有赌博恶习,并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子女未尽到抚养义务,更严重的是,被告有非法的婚外情行为并与第三者翁秀美在外租房非法同居多年,对外均以夫妻相称,被告存在严重过错。现原告杨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175万元;3、依法判令两个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计828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游某甲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双方是经过同学介绍认识,在2005年认识,双方在未经过深入了解后因为原告怀孕所以登记结婚了。婚后生活,原告经常多疑怀疑被告有婚外情,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家庭生活不和睦。原告经常无根据的向被告吵架,起初被告想挽回这个家庭,但是被告现在也同意离婚。二、原、被告还未提出离婚的时候,孩子是双方一起抚养,原告提出离婚后,大儿子就跟着被告的父母住在福清锦江花园水南一小区,现在被告希望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三、对于原告所陈述的被告有婚外情、家暴都不是事实。四、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福清市融城镇龙江路新亚乐园地下室东40号,系2005年9月19日由被告的父母出资10万元为被告购的,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闽A×××××号轿车是被告父亲借用被告名义购买的,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五、被告所有的福清市宏路游某甲橱柜店(注册资本30万元)是被告和其他朋友合伙经营的,现在这个店还在亏损。被告在2013年9月与他人经营的酒家粤福城酒家和融侨城投资的日本料理店都已经倒闭亏损200多万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2014年6月20日、2015年1月8日向魏香英、俞秀娟、杨雯茜借款50万元、20万元、20万元,这些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债权人主张,原告应当和被告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游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1月14日在福清市三山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6年3月9日生育一子游某丙,于2012年6月13日生育一女游某乙,现游子扬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游某乙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6年2月4日,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游某甲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且被告亦表示与原告无和好可能,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7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未就本案所涉财产价值达成一致协商意见,亦未向本院申请对所涉财产价值进行鉴定,故本院暂不处理,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原、被告所生育的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以调查笔录的方式征询了游某丙的意见,游子扬表示愿意跟随被告一方生活,综合考虑到游子扬的个人意见以及目前生活、学习皆是跟随被告,另游某乙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故游子扬、游某乙应分别由被告、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游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游某丙由被告游某甲抚养,婚生女游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3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67.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良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财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