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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2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芜湖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2095号原告:芜湖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费小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枭,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巍,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4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夏公司诉称:2015年9月21日上午,原告所有的皖XXXX**号货车在繁昌县繁阳镇马坝华源矿业厂内卸货时,货仓掉下发生事故,致使货车受损、驾驶室内的驾驶员徐东强头部受伤。徐东强随即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徐东强轻型颅脑损伤、头面部及四肢等软组织挫裂伤,徐东强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因本起事故,原告支付了皖XXXX**号货车维修费及施救费63825元,并垫付了徐东强受伤后的各项损失费用。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为皖XXX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24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递交了理赔所需材料并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以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为由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71469元(1、车上人员损失:医疗费3119.5元,营养费30元/天×20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护理费130.98元/天×5天=654.9元,误工费130.98元/天×20天=2619.6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644元;2、车辆损失:维修费60825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63825元)。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是原告车辆本身故障及超载,车辆相关损失不属于保险事故赔偿范围,同意赔偿人身损失项下的合理部分,请求驳回原告对车辆损失部分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原告所有的皖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32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座×1座,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保险合同后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4090923),第四条: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日,原告在投保确认书上签章确认,该确认书载明:“保险人已将皖XXXX**(车牌号)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全部保险凭证交与本人。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对本人进行了解释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特别约定、比例赔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本人已仔细阅读,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的全部含义,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特此确认。”2015年9月21日上午,皖XXXX**号车在繁昌县繁阳镇马坝华源矿业厂内卸货时,发生事故。马坝派出所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出警证明,载明该事故系车辆驾驶员徐东强在卸货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不稳,货仓掉下来,导致货车受损,驾驶员徐东强受伤。事发当日,徐东强即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同年9月25日出院,入、出院诊断:轻型颅脑损伤、头面部及四肢等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休息半月、加强营养,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119.5元。事发后,皖XXXX**号车由繁昌县永通道路施救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在繁昌县世傲汽车服务部进行了修理,共产生施救费3000元、修理费60825元。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委托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XXXX**号车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同年11月29日,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调查报告。该报告中调查经过载明:4.7“驾驶员(车主)确认该车为2011年购买的二手车,该车购置使用时未对顶泵进行维护和保养就投入使用了”;4.8“驾驶员(车主)确认该车发生事故时,其所载货物重量超过其核定吨位,属超载车辆”;4.9“车箱发生垮塌时,其顶泵处于最大顶限位置,其顶泵内部压力处于最大值,此刻对顶泵各项指标要求最高,次顶泵已使用多年,当事人未提供保养维修记录”;4.10“顶泵处于最高行程,垮塌事故的发生系瞬间顶泵失去密封,压力瞬间降为零,直接导致箱体垮塌”;4.11“驾驶人违反因操作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调查结论为:“此次事故造成皖XXXX**解放大货车箱体垮塌事故属于车辆顶泵存在故障,驾驶人违反操作规则,标的车属超载车辆所致。”另查明:本案中受伤的驾驶员徐东强系皖XXXX**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原告名下,其将本案事故所有权益交由登记车主即原告行使。以上事实,有车辆行驶证、出警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保单、保险条款、投保确认书、调查报告、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情况说明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关保险,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保险条款的约定。(一)关于车上人员损失部分,驾驶员徐东强在皖XXXX**号车车厢内受伤,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且未出现免赔事由,应由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本院确认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119.5元,有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3、营养费,原告住院4天,医嘱休息半月并加强营养,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570元[30元/天×(4天+15天)];4、护理费,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4.4元/天为417.6元(104.4元/天×4日);5、误工费,本省上一年度运输业平均工资为138元/天,现原告主张130.98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488.62元[130.98元/天×(4天+15天)];6、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6815.72元,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进行赔偿。(二)关于车辆损失部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而本案诉争车辆未在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包括保险人责任免除项,且被告对保险免赔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因此车辆损失部分不应由被告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上人员损失6815.72元;二、驳回原告芜湖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3元,原告芜湖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76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月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