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0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职务侵占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朋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0刑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新朋,男,汉族,1978年7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企业工作人员,江苏丰县人,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图什市,逮捕前住阿图什市。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5年6月4日被阿图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15日被阿图什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阿图什市看守所。辩护人田宏均,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阿图什市人民法院审理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新朋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阿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新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查明中认定上诉人李新朋将克州新拓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临工牌装载机(型号Lg952L)和车牌为新QDA0**的长城皮卡车出售给艾某,属于未遂,对巴楚玉其矿业公司价值57102元的物品出售,是在自己的股份数额内处分财产。认定被告人李新朋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单位财物共计250000元,但在“本院认为”部分中,又认定李新朋侵占数额为460000元,相互矛盾,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5)阿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阿图什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强审判员 张霆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