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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民终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与赵书立、丁春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赵书立,丁春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5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486150-0,住所地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靖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书立,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天博,乾安县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丁春香,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书立、丁春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乾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靖宇,被上诉人赵书立及委托代理人王天博,被上诉人丁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赵书立诉称:2015年6月16日16时20分,丁春香驾驶×××号轿车,在乾安县农机局对面路上起步时,将赵书立停放在路边的×××号车撞坏,此次交通事故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丁春香负全部责任,赵书立无责任。后赵书立维修车辆共计花去维修费人民币7122元,其中对被撞坏的右前门损失数额双方产生争议,赵书立经过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撞坏的右前门损失数额进行鉴定,被鉴定车辆右前门损失金额人民币2423元,赵书立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534元。赵书立先后两次去松原维修车辆及提取维修后的车辆花去燃油费人民币200元。赵书立的车被撞坏时,是刚买回不足1个月的新车,由于被丁春香驾车撞坏,后又进行维修,必然给赵书立的车辆造成了价值贬损(现暂定人民币50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准)。丁春香驾驶的×××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赵书立诉至法院,请求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书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856元,不足部分由丁春香予以赔偿。一审被告丁春香辩称:我是全责不假,但是我车上的是全险,所有的损失由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承担,我不同意出钱。一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松原支公司辩称:丁春香在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日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出的车辆维修费7122元,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要求提供正规的维修发票。燃油费200元,需提供燃油费发票以及能证明其修车所产生的证据,鉴定费534元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车辆贬损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6时20分,丁春香驾驶×××号轿车,在乾安县农机局对面路上起步时,将赵书立停放在路边的×××号车撞坏,此次交通事故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丁春香负全部责任,赵书立无责任。赵书立维修车辆共计花去维修费人民币7122元。赵书立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撞坏的右前门损失数额进行鉴定,被鉴定车辆右前门损失金额人民币2423元,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534元。赵书立在庭审中申请对车辆贬损价值进行鉴定,经委托鉴定,此车辆贬值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为此花去鉴定费4000元。赵书立先后两次去松原维修车辆及提取维修后的车辆花去燃油费人民币200元。另查明,丁春香驾驶的×××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松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庭审中,赵书立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7122元、鉴定费534元(右前门损失数额的鉴定)、燃油费200元、鉴定费4000元(车辆贬损价值的鉴定)、车辆贬损价值2000元,共计13856元,不足部分由丁春香予以赔偿。庭审中,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即车辆直接损失产生的维修费用,以原告提供的正规维修发票为准,至于原告提出的车辆贬损费用、燃油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燃油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鉴定估价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丁春香驾驶×××号轿车,在乾安县农机局对面路上起步时,将赵书立停放在路边的×××号车撞坏,丁春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丁春香驾驶×××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原告赵书立诉请赔偿的相关损失未超出理赔范畴,故被告丁春香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鉴定费、燃油费属于合理必要费用,车辆贬损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直接损失,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应予以赔偿。故对赵书立所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书立经济损失人民币13865元(车辆维修费7122元+右前门损失数额鉴定费534元+燃油费200元+车辆贬损价值鉴定费4000元+车辆贬损价值2000元=13856元,其中交强险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1856元),二、被告丁春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第六款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请求改判不承担车门修换鉴定费、车辆贬值鉴定费、车辆贬值款、燃油费。被上诉人赵书立答辩认为:交通事故对方负全责,全部损失应由对方负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丁春香答辩认为: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此次事故没有未超出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如果保险公司同意更换车门,就不会产生鉴定的费用,车辆贬值是此次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上诉人赵书立2015年购置新车两个月即被丁春香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右侧翼子板、右前门受损。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做出估价报告,车辆贬值损失为2000元,该2000元是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赵书立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丁春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丁春香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诉人应对赵书立的损失予以赔偿。因上诉人对赵书立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赵书立申请对其车门损失及贬值损失进行鉴定,以确定损失数额,鉴定费系上诉人怠于履行赔付义务导致的,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否认赵书立车辆在松原市内进行修理,赵书立因修车产生往返的燃油费客观存在,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 丽审判员 于 涛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