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2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张仲安与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安,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031号原告:张仲安。委托代理人:刘智欣,系辽宁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第四分��司.负责人:赵红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茜,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仲安与被告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高诚第四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春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仲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欣,被告高诚第四分公司负责人赵红文及委托代理人王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仲安诉称:原告1976毕业随父亲单位和平区建筑公司二队,下乡到辽中县四方台,1980年8月迁回沈阳到和平区建筑公司二队当工人。1983年原告与单位办了停薪留职手续,原告每年向单位缴纳40元。1985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故被单位除名。原告得知后多次找单位,单位领几经换人没人管。2013年,原告到和平区房产局要求恢复工作和养老保险问题,劳资科科长王前说我找三五个证明人可以办理,原告在这期间因生病没有办理。直到2015年,原告在去找王前,王前说办不了。现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只靠低保费440元维持生活,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恢复原告原职工作,补偿应享有的养老保险待遇。诉讼请求:原告在停薪留职期间被无故除名,要求恢复原职工作,给付养老保险。被告高诚第四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最长保护期限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法律归诉讼时效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全力被侵害至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应保护,原告自认在1985年即被和平区建筑二公司开除,距今已经过去30余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2、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为答辩人单位的职工,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现原告既不是答辩人单位的职工,答辩人也不是原告的承继单位。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内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且没有相关书证,原始劳动关系凭证等。证明其为答辩人单位的职工。依照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1980年入职和平区建筑公司第二工程队。后该工程队并入被告高诚第四分公司。1983年末,签订为期2年的停薪留职协议,每年交纳40元保职费。1984年末、1985年初,到单位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时,告知将其除名。”2015年12月16日,原告以��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原单位没通知在本人停薪留职期间将本人除名,要求恢复原职,给我养老保险。2016年1月6日,该委以申请的内容不符合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8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及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之规定,原告庭审陈述1984年末、1985年初时,单位告知将其除名。就此原告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定的六十日仲裁时效期间。即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原告申请仲裁亦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法定事由,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关于恢复原职工作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养老保险,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仲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春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