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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巧云与周廷侠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巧云,周廷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巧云,女,1982年6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廷侠,女,1958年8月4日出生,退休。委托代理人杨州(周廷侠之子),1984年12月30日出生。上诉人杨巧云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8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廷侠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8月17日,我与刘玉环就昌平区东三旗村八十四亩地38号院签订转让协议。2011年8月17日,我与北京鑫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王戎祖就38号院签订转包土地合同书。2011年12月14日,我的儿子杨州与杨巧云在江苏省新沂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杨州与杨巧云部分时间暂住于我购买的该38号院内,后夫妻俩因性格不合等原因自2013年7月起闹离婚,杨巧云于2013年9月18日用暴力手段将杨州打离出该住所后一直居住在38号院内,杨巧云将我所购置的名贵家具、奇石等贵重物品转移走,并将我签订的关于该院的合同私自拿走。杨巧云在2014年1月17日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就杨巧云对离婚案件管辖权异议时还拒不承认拿走该合同,并于2014年3月12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院出租给远宝江使用,我发现后便立即向昌平区平西府派出所报了警,并出具了王戎祖所签订的原始合同,经警察调查后并从原房主刘玉环丈夫处取得证据,才得知是杨巧云私自拿着我签订的关于该院的合同并且篡改了合同原件的具体买受人将该院出租给了远宝江,后在办案民警的协调下我才得以将该院收回。综上,我认为杨巧云与杨州不管因什么原因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也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来协商或诉讼解决,不应使用不正当手段来恶意侵占我的财产。故我现特提起诉讼,要求杨巧云返还私自拿走的合同和家具等贵重物品。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杨巧云返还私自拿走的转包土地合同书及家具、奇石等贵重物品;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杨巧云承担。庭审中,周廷侠明确诉讼请求为:转包土地合同书,其实叫“转让协议”;家具是指榆木单个沙发两个、一个长沙发、茶几两个、床一个、床头柜两个、餐桌一个、餐桌椅子四把、五斗柜一个,缅甸花梨木书柜两个;奇石是指灵璧石观音一尊;“等贵重物品”是指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两个、黄金项链两条、黄金耳环两对、宏基4710笔记本电脑一台、茅台一箱12瓶、五粮液一箱6瓶、苏烟六条、软中华两条、硬中华两条及保存在我处的杨悦毕业证两个、杨州大学毕业证书一个。诉讼中,周廷侠提交“私自转移物品增补清单”,要求返还:美的电磁炉一个、海格尔电脑蒸锅一个、咖啡机一部、面条机一部、电压力锅一部、美的蒸立方一台、清华紫光扫描仪一台、明基数码相机一部、POS机一台、明基笔记本电脑一台、儿童上床下桌家具组合一套、价值两万余元上千本书籍、XXX生辰纪念银条四套、十二生肖纪念银条四组、中网比赛纪念沙金纪念币三组、杨州和杨悦毕业证。庭审中,周廷侠表示若其要求返还的物品不存在了,其要求杨巧云赔偿23万元。。杨巧云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周廷侠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周廷侠的诉讼请求。周廷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转包土地合同书,我并不知道合同书的存在也没有拿走该合同书,转让协议不是我拿走的,是杨州为了办理抵押将协议书复印件给了我,原件不在我处。关于家具,我仅将榆木家具一共卖掉了13件: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两个、长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方桌一个及配套椅子四把、红木书柜两个,我所处分的这些物品都是放在我们夫妻同住的房间及共同使用的客厅内,这些被卖掉的家具都是夫妻共有。除此之外属于周廷侠的家具,我没有动。其他没有卖掉的家具没有在我处,而是在周廷侠房子里,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关于灵璧石观音一尊没有在我处,还在我们夫妻使用的客厅内,也是夫妻共有财产。关于所有黄金首饰,我没有见到也没有处分。关于宏基笔记本电脑及毕业证等其他贵重物品,我都没有拿过。我仅卖掉了前述13件家具,其他物品均未拿。关于周廷侠提交的“私自转移物品增补清单”中所列各项物品,我均没有转移。我亦不认可折价补偿23万元的数额。另,周廷侠所提交的收据记载的家具与涉案家具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起诉资格。我与杨州结婚是在2011年12月14日,我和杨州购买家具是在2012年10月29日和2012年11月3日,因此购买的家具就是婚后共同财产。杨州在离婚诉讼中,2014年12月7日的庭审中明确表示有石头和我拉走的红木家具,当时法庭要求杨州补交婚后财产明细,杨州庭后没有补交。因此我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最合理的解释是周廷侠想在离婚诉讼中,帮助杨州争取更多的财产,恶意虚假诉讼诬告我。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廷侠与案外人杨州系母子关系。杨州与杨巧云曾系夫妻关系,该二人于201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庭审中,周廷侠提交了照片复印件、录音文字材料、收据等证据,欲证明杨巧云侵占其财产、出卖其购置的家具、拿走周廷侠的合同书等内容。杨巧云表示自己曾于2013年9月将东三旗村84亩地38号院摆放在其西屋二楼的家具13件、石头1块以4000余元的价格予以出售。关于该13件家具,杨巧云表示系其与杨州于2012年10月在高碑店共同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人是杨巧云和杨州,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杨巧云(买方)与明春保(卖方)于2012年10月2日签订的《阿宝印象家具买卖合同》,合同内容显示货品包括榆木床、床头柜、五斗柜、方桌、椅子、沙发、长桌、博古架,合计22260元。周廷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州对杨巧云前述陈述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一张2012年12月9日购买榆木家具全套的收据一张,上面显示交款人周廷侠,收款人明春保,金额72000元。另,周廷侠提交了一份光盘文件,证明杨巧云的家具买卖合同是伪造的。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对案外人明春保进行了询问,其表示周廷侠提交的光盘文件真实性认可,杨巧云提交的《阿宝印象家具买卖合同》确实是这里出具的,但当时的情况是大概在2014年7月,杨巧云打电话说要和别人打官司,让明春保给杨巧云补一份合同,因为补合同时记不清买家具的具体时间和货物种类,就大概写了合同金额是22260元,时间为2012年10月2日。明春保明确表示看家具时杨巧云来过,但买家具时是周廷侠和杨州去的,且家具都是周廷侠买的,也是周廷侠付的钱。在审理过程中,杨巧云向法院提供一份由杨州书写的《民事再审申请书》该申请书中写明“在一审和二审中多次提及的杨巧云私自转移夫妻二人共同财产的事实,并且二审时提供的新的证据(红木家具的购买合同),判决中根本没有提及。”杨巧云表示,根据杨州的表述,红木家具应为杨巧云与杨州的共同财产,而不是周廷侠的财产。周廷侠表示,申诉书中所提到的红木家具与本案中红木书柜是不同的家具,并向法院提交了杨州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北京市通惠高碑店古典家具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中标明材质为鸡翅木。杨巧云也表示红木书柜不是鸡翅木材质的。另查,杨巧云表示其出售的榆木家具13件是指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两个、长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方桌一个及配套椅子四把、红木书柜两个。经询,杨巧云在出售前述家具时并未和周廷侠及杨州商量。关于涉案石头1块,杨巧云曾表示是杨州2012年底从周廷侠的老家带回北京的,后又表示其卖掉的所有物品均系其与杨州共同购置;关于涉案石头,周廷侠表示其购买该石头花费4万余元。关于合同书,周廷侠表示系杨巧云20**年通过撬锁方式拿走,杨巧云对此不予认可。经询,周廷侠称无人证明当时是杨巧云拿走合同书。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照片复印件、录音文字材料、收据、转让协议、租赁协议、结婚证复印件、光盘、《阿宝印象家具买卖合同》、询问笔录、《民事再审申请书》、《北京市通惠高碑店古典家具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以及法院对案外人明春保的询问,可以认定杨巧云出售的家具13件及石头1块应属周廷侠所有,杨巧云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而将前述物品予以出售,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周廷侠表示因前述物品已经不存在其要求杨巧云以折价补偿的方式承担责任,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具体折价金额,因涉案家具及石头已经出售无法进行价值鉴定,故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周廷侠认为涉案合同书亦由杨巧云拿走的主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于周廷侠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廷侠主张的其他物品,因其不能证明该其他物品是否存在、所有权关系以及由杨巧云曾侵占的事实,故对于要求返还其他物品或折价补偿的请求,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巧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廷侠财产折价款五万元;二、驳回周廷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杨巧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廷侠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我出售的13件家俱系我婚后购置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周廷侠无关。周廷侠提供的购买家俱的收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所购买的家俱就是涉案的13件家俱。原审法院对明春保的取证存在严重瑕疵。原审法院判决中认定的石头的归属权错误,杨州在离婚案件中承认石头是婚后财产,因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应予改判。周廷侠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杨巧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婚后购置的财产在原审中已提交了证据,我与杨巧云的通话录音及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财产是我与杨州购买的,并非婚后财产。杨巧云所称石头是婚后财产不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杨巧云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杨州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2页,用以证明杨州在离婚中称涉案灵壁石为夫妻共同财产。经询问,周廷侠之委托代理人杨州对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周廷侠起诉的灵壁石是观音造型的,而在离婚案件中所述的是雄鸡造型,不是同一石头。本院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杨巧云提交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享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他人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返还原物、损害赔偿。本中,杨巧云称其所出售的13件家俱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杨巧云上诉所称,在原审中均已审清查明,且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同时周廷侠又对相应的问题进行了说明,因而原审法院在现在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杨巧云侵害周廷侠物权正确,依据案件情况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杨巧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元,由周廷侠负担三千七百元(已交纳),由杨巧云负担一千零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杨巧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 程书 记 员  苏 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