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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3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桂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桂某,周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3196号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周某,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桂某,女,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周某某,2010年3月1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周某某之父),其余同上。法定代理人桂某(系周某某之母),其余同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桂某、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桂某(二人同时作为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驾驶渝BWL6**号车在重庆市北部新区天宫殿木桃路丁香路社区路段时与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周某某受伤。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周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该笔垫款由周某甲父亲周某及其表叔范某某签收。周某某住院治疗一周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5000元。因周某某拒不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也不将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交付原告,导致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桂某、周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属实,但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周某某住院治疗9天,该款已全部用于支付周某某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具体如下:医疗费1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3177元、交通费360元、营养费2000元、衣服损失费260元,合计22937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李某某驾驶渝BWL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木桃路行驶至木桃路丁香路社区路段时,与其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某接触,致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9日出院共用去住院医药费15700.75元。出院诊断为:1.右肺挫裂伤;2.创伤性窒息。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心胸外科随访肺挫伤情况6月,两周后心胸外科门诊首次随访;2.出院后半月避免剧烈活动;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4.出院带药(四磨汤、思连康)。案发后,原告李某某分两次共向被告周某及其亲属支付共计20000元,以用于为被告周某某进行治疗。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方所主张的周某某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周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其应对周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进行相应赔偿。案发后,李某某向被告方支付20000元用于周某某治疗,现被告方辩称该款已用于支付周某某的治疗费及相关费用而拒绝返还,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方主张的周某某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均予以认可,故被告方取得该20000元系有合法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方返还该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应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