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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黄敬钟、长沙市源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黄敬钟,长沙市源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蒋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165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9号民生大厦。负责人王周屋,行长。被告黄敬钟。被告长沙市源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川河村张家屋组。法定代表人:蒋红梅。被告蒋红梅。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黄敬钟、长沙市源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蒋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黄敬钟、长沙市源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蒋红梅名下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黄敬钟、长沙市源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蒋红梅名下的银行存款100万元,如账户上无款或存款不足,则存入不限,取款冻结,直至冻足上述款额后余款方可支取;二、若被告黄敬钟、长沙市源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蒋红梅账户上无款或余额不足100万元,则查封、扣押上述被告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周金桃人民陪审员  左芬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凌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