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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春霞、郭飞、宋文成、张丁宝、王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春霞,郭飞,宋文成,张丁宝,王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737号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张茂雄,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耀,系该社职员。被告刘春霞,1980年03月08日出生,女,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郭飞(系被告刘春霞丈夫),1983年02月14日出生,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宋文成,1967年11月08日出生,男,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张丁宝,出生于1981年06月28日,男,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王鹏,1981年09月12日出生,男,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春霞、郭飞、宋文成、张丁宝、王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永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霞、郭飞、宋文成、张丁宝、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刘春霞向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约定期限内月利率11.5‰,逾期月利率为17.25‰,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被告宋文成、张丁宝、王鹏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春霞偿还本金130341.23元,截止2016年3月8日欠利息23693.82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尾欠利息经催要至今未给付。现要求:1、被告刘春霞、郭飞偿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9658.77元及截止2016年3月8日止的利息23693.82元及从2016年3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月利率按13.5‰计算;2、被告宋文成、张丁宝、王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刘春霞、郭飞、宋文成、张丁宝、王鹏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春霞、郭飞系夫妻。2013年3月31日,被告刘春霞向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逾期月利率按17.5‰计算,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被告宋文成、张丁宝、王鹏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旅差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调整了贷款利率,调整后月利率为9‰,逾期月利率为13.5‰,担保期限为5年。之后,被告刘春霞偿还了借款本金130341.23元(2014年3月11日偿还70871.84元、2014年7月12日偿还37620.86元、2015年2月26日偿还8997.08元、2015年6月18日偿还12851.45元),支付了部分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69658.77元及截止2016年3月8日止的利息23693.82元经催要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本金、利息截屏单、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机打凭条、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春霞未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承担给付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郭飞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刘春霞、郭飞、宋文成、张丁宝、王鹏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宋文成、张丁宝、王鹏在保证期内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霞、郭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9658.77元及截止2016年3月8日止的利息23693.82元及从2016年3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月利率按13.5‰计算。二、被告宋文成、张丁宝、王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67元(原告已预交208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春霞、郭飞、宋文成、张丁宝、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永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红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