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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3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民初32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永政,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政、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8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5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原、被告认识后不在同一地方务工,接触时间较少,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结婚时被告到女方家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的兴趣爱好和语言,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无端揣测原告有外遇,为此多次吵架,导致家庭极不睦。从2015年正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500元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全部不属实,原、被告于2015年3月之前都在一起生活,2015年3月后因被告外出务工到2016年才回家,故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摩托车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2010年12月31日以被告肖某某名义在张某某处以7800元价格购买摩托车一辆,其中原告母亲谭某某付款6800元,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5、开江县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及罚没款票据,拟证明位于开江县普安镇仙耳岩村7社房屋系原告父母修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6、简历表及工作证、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现在工作状况,工资收入情况且有能力抚养婚生子的事实;7、证人谭某甲(原告姨妈)当庭证词,拟证实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给付的事实;8、证人曾某某(原告表姐)当庭证词,拟证实听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理想已经有一两年了的事实;9、证人张某某当庭证词,拟证实原、被告闹矛盾是因为被告肖某某没有拿钱给原告张某某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8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5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原告张某某家,与张某某父母共同生活。2015年春节后,被告肖某某外出务工至2016年回家,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6月外出务工。2016年2月,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肖诗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的抚养费其至年满18周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及婚生女的身份信息证明、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结婚至今共同生活长达8年之久,且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先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