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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6民初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0460号原告杜某某,女,1987年7月15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11月19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县。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日举行了婚礼,2010年9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腊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婚后我与被告关系一直不好,在无法生活的情况下我于2012年农历6月离家出走,同时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做出(2014)岷闾民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综上所述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甲可以由被告张某某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甲一���由我抚养,前次判决生效后我找过原告一次,但是原告不在家,前次判决生效至今我与原告没有共同生活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十六日举行了传统婚礼,2010年9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1月22日生育女孩张某甲,现张某甲随被告张某某一起生活。2013年农历二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2014)岷闾民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3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诉请离婚。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其主体身份适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实双方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3、闾井镇杜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分居三年的事实;4、本院调解笔录一份,以证实双方经本院调解不能���好的事实;5、本院(2014)岷闾民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诉请离婚,本院未予准许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婚后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致使双方矛盾较多,分居时间较长。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诉请离婚,足见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理由成立,其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婚生孩子张某甲的抚养权,张某甲长期以来一直随被告张某某一起生活,故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杜某某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孩子抚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杜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孩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三、由原告杜某某一次性承担婚生女孩张某甲抚养费17134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春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