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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执民字第855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与凌建水、朱月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凌建水,朱月香,金兴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余执民字第855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世纪大道西100号九洲大厦101室。代表人:潘铭,行长。被执行人凌建水,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执行人朱月香,女,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执行人金兴良,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与被执行人凌建水、朱月香、金兴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截止2016年4月12日,被执行人凌建水、朱月香尚欠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借款本金319625.5元,利息14388.73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公告费65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金兴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调查,被执行人凌建水、朱月香、金兴良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杭余执民字第855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发现被执行人凌建水、朱月香、金兴良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云法审判员  任新华审判员  翟正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海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