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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郭振华与齐运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华,齐运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32号原告郭振华,女,1955年0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运海,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吕红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振华与被告齐运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华的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齐运海,被告太平洋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华诉称:2015年2月1日10时许,韩磊驾驶被告齐运海的豫E×××××小型轿车沿紫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城区紫金路龙凤浴池路段时,与前方驾驶二轮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韩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828.30元。被告齐运海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已经作出认定,如原告的证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我愿意承担韩磊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项目要求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828.3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原告郭振华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韩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总清单、日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花去医疗费、检查费4085.40元等事实。3、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32天及伤情的事实。4、浚县人民医院陪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原告本人所在鹤壁富盛裕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减少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用工合同。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以及原告从事行业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停发工资情况等事实。5、鹤壁市杏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终结期间为120--150日,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5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票据。金额600元。7、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韩磊驾驶豫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齐运海,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安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经质证,被告太平洋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提原告提供的证据2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实际住院时间有异议,与病历不符,实际住院时间、每日用药清单均为15天,应按照15天住院时间计算,其中17天属于挂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年龄满60岁,不应当产生误工费。且工资表与劳动合同上原告的签字笔迹不同。住院伙食补助按15天计算,每日30元,营养费应当按每日20元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我公司同意连带15天住院时间共计按60天计算,每日78元。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由法院酌定。被告齐运海同被告太平洋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安阳中心支公司对提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原告住院时间异议,经查,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2015年3月3日继续对症治疗,2015年3月5日出院,因此,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鉴证机关鉴证及缴纳相关税费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误工损失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对原告证据6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的客观事实,应根据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与原告就医治疗地之间的距离,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的标准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齐运海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郭振华与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收到条一份共计5000元。齐运海称另支付原告检查费1090元。经质证,原告对5000元收到条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齐运海所说的1090元检查费有异议,原告郭振华称被告齐运海的司机韩磊在医院支付检查费的票据有两张,数额共计876.34元。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对齐运海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齐运海提供的5000元收到条无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齐运海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支付原告检查费用1090元,因此,原告对1090元检查费用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认可的数额,齐运海支付原告检查费用的数额应为876.34元。三、被告太平洋安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日10时许,韩磊驾驶被告齐运海的豫E×××××小型轿车沿紫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城区紫金路龙凤浴池路段时,与前方驾驶二轮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韩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振华受伤后,于2015年2月1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髌骨骨折,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计4085.40元。其中,韩磊垫付郭振华检查费876.34元,后齐运海给付原告5000元。2015年11月26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郭振华出院后50日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120-150天。郭振华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78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被告齐运海系豫E×××××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并自愿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失。豫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损失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约定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期限均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韩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中心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齐运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振华此次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4085.40元;2、误工费9742.60元(69.59元/天×140天);2、护理费8892元(78元/天×32天×2人+78元/天×5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4、鉴定费1300元;5、交通费酌定320元。以上损失共计25300元。被告太平洋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000元;被告齐运海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300元,与齐运海垫付款5876.34元折抵,齐运海超出赔偿数额部分4576.34元,由被告太平洋安阳中心支公司给付齐运海。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振华各项损失24000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郭振华19423.66元(不含垫付款),给付齐运海垫付款4576.34元;二、驳回原告郭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郭振华负担100元,被告齐运海负担470元。被告齐运海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张素英代理审判员  孙风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永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