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包全林与妥五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全林,妥五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全林,住霍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妥五买,住霍城县。上诉人包全林与被上诉人妥五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全林及被上诉人妥五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包全林承揽了原告新家房屋屋顶SBS(屋顶防水)工程,每平方米22元。被告在工作期间引起着火,导致原告三间新房夹心板和扣板烧毁,该损失原审法院委托霍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霍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2015)1038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收费票据,其鉴定结论为:1、夹心板烧毁7.5平米,价值13230元;2、扣板烧毁56.7平米,价值2292元,合计15522元。收取鉴定费用51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从事SBS(屋顶防水)工作前未进行过培训,无上岗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承揽了原告房屋屋顶的SBS(屋顶防水)工程,在工作期间未尽安全义务引起着火,导致原告的三间新房夹心板和扣板烧毁,造成15522元的损失,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将自己房屋屋顶的SBS(屋顶防水)工程承揽给被告时,未对其资质审查,在被告工作时也未对其安全义务监督,造成自己的财产损害,也有一定的责任。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应按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分担。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全林赔偿原告妥五买财产损失15522元的70%即10865元;二、被告包全林支付原告妥五买鉴定费515元的70%即3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合计11225元,被告包全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妥五买负担28元,被告包全林负担66元。上诉人包全林上诉称,其曾告诉被上诉人彩钢易失火有危险不能做防水,但被上诉人坚持让其施工。发生火灾后,上诉人采取措施救火,但彩钢上面是铁皮,中间是泡沫板无法灭火,造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而且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价值太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妥五买答辩称,其雇佣上诉人干活要给其支付工钱,上诉人干活失火把其房屋烧毁应该赔钱。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过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承揽被上诉人房屋屋顶SBS(屋顶防水)工程施工期间,引起着火,导致被上诉人三间新房夹心板和扣板烧毁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过错责任承担主体;2、损失的价值。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从事SBS(屋顶防水)工作前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培训,仍然承揽被上诉人房屋屋顶的SBS(屋顶防水)工程并进行施工,其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虽然被上诉人未明确告知上诉人其彩钢中增加了保温板,但上诉人对该情况在施工过程中应该是完全可以了解并掌握的。上诉人明知彩钢中有保温板不适宜做防水,因其不具备相关工程施工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在施工期间无法按照规范操作,亦未履行必要的安全义务引起着火,导致被上诉人原告三间新房夹心板和扣板烧毁,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委托霍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所认定的损失价值不认可,但未提交任何反驳该评估报告的相反证据,且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价格复核和补充鉴定,故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第71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作为定案依据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包全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包全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坚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张长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