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顾丽娟与洪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090号原告顾丽娟,女,1962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胡创成,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玉林,男,1963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顾丽娟诉被告洪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丽娟的委托代理人胡创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玉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丽娟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购房所需,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16日和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洪玉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并约定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3年10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并约定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3年12月11日,被告再一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并约定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玉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顾丽娟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洪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顾丽娟借款人民币5万元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洪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顾丽娟借款人民币5万元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四、被告洪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顾丽娟借款人民币5万元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被告洪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志鸿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