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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执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曾瑞云申请执行白宇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瑞云,白宇异,侯仁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阆执字第111-5号申请执行人曾瑞云,女,61岁,汉族,住阆中市。申请执行人白宇异,男,31岁,汉族,系曾瑞云之子,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侯仁邦,男,62岁,住阆中市。申请执行人曾瑞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侯文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阆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侯仁邦未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曾瑞云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侯仁邦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侯仁邦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的存款3000元予以提取。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孙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梅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