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执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曾瑞云申请执行白宇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瑞云,白宇异,侯仁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阆执字第111-5号申请执行人曾瑞云,女,61岁,汉族,住阆中市。申请执行人白宇异,男,31岁,汉族,系曾瑞云之子,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侯仁邦,男,62岁,住阆中市。申请执行人曾瑞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侯文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阆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侯仁邦未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曾瑞云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侯仁邦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侯仁邦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的存款3000元予以提取。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孙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梅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