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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占成与石家庄跃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黄占雨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占成,石家庄跃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黄占雨,黄新川,黄占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再1号原审原告王占成。委托代理人张伟强,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018319810106101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石家庄跃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祁底村。法定代表人刘跃广,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黄占雨。被告黄新川。被告黄占起。原审原告王占成与原审被告石家庄跃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6)冀0183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强、原审被告石家庄跃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跃广、被告黄占雨、黄新川、黄占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8年9月27日,被告黄新川从原审原告家借现金9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3%,当时未明确还款日期。借款满一年时,被告把应给付我的利息数额中拿出10,000元,与借我的那90,000元一起作为本金,把剩下的利息给了我。这样,被告就形成了向我借款100,000元。此后,被告给付了我2010、2011年度的利息。从2012年度开始,被告就一直未再给付我利息,本金100,000元也未能偿还。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审查明,2008年9月27日,原审被告石家庄跃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两个股东黄新川和齐硕找到原审原告家,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为1.3%,并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据。2009年9月27日,被告黄新川在还原告9万元的利息共计1万多元时,原审原告把其中的10,000元当做本金凑足10万元又借给了原审被告石家庄跃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约定月息仍为1.3%,并向原审原告出具了加盖原审被告石家庄跃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后原审被告按约定给付了原审原告2010年度和2011年度的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至今,原审被告未再向原审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原审认为,证据证实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原审被告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审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并支付自2012年9月27日起的利息。从而判令原审被告石家庄跃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审原告王占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鉴于被告黄占雨、黄新川、黄占起均系原审被告石家庄跃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监事、大股东,公司法人改为刘跃广后,三被申请人仍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三被告恶意转换公司法人、股东,抽逃公司资产,应当与原审被告石家庄跃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被告辩称,我对原审原告所诉事实不清楚。我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实际经营过该公司。被告黄占雨辩称,我个人没有、也没有委托别人向原告借款;原审被告石家庄跃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2010年2月16日就以前的债权债务形成过股东决议,自此时起我就不参加公司经营直到今天;公司更换法人是2014年2月以前的事,与一年之后的本次诉讼没有关系;借条上有公章,借款属实,该借款应该由原审被告偿还。被告黄新川辩称,借原审原告的钱确实放在原审被告使用,有借条和公章,公司会计账上有记载。黄占起承包公司经营后,承包协议规定一切债权债务由承包人承担,与我无关。公司更换法人后根本没有经营,我更没有参加经营。被告黄占起辩称,欠条是真实的,是公司借的款,应该由原审被告石家庄跃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该债务是公司债务,应该由公司偿还,不应该追究股东承担偿还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已经变更,股权转让合法有效,我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另案处理,欠原告债务不是我承包期间所欠。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再审另查明,原审被告石家庄跃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4日成立,被告黄占雨、黄新川、黄占起系该公司主要股东。2010年2月16日,该公司股东黄占雨、刘英锁、黄新川、齐硕、黄占起在该公司召开会议,研究决定该公司实行承包经营,由被告黄占起作为承包人承包经营该公司,并签署了承包经营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承包人必须是股金在20万元以上的股东,其他股东必须拿现金来承包;二、承包人负担公司在承包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必须按时归还贷款和利息;按2007年2月15日股东会议记录第二条“吸收社会资金”的规定归还私人借款;三、承包期限3年,每年结算一次;四、承包人每年实现利润10万元且每年年底交清;利润超额部分承包人与公司按4:6比例分成即承包人要40%、公司要60%;五、承包期间不准转包;……八、公司从承包人处所获得的所有收入按股份比例分红,每年分红一次;九、承包期结束时交还该公司2010年2月结账时原材料款63,820元或相应价值的原材料;交还公司2010年2月结账时成品款98,235元或相应价值的成品;十、本协议共5份,每份2页,由承包人和股金20万元以上股东代表各持一份。该承包经营协议履行一年后,原审被告石家庄跃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协议取消了该协议第四条中“每年实现利润10万元”的内容。2013年5月6日,原审被告石家庄跃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张自波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原审被告部分厂房,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6日止。租赁期限为5年,每年租金80,000元。张自波已给付原审被告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租金80,000元。2013年11月18日,本院执行局在执行申请人齐立贞与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3)晋执字第004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张自波应给付原审被告2014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6日的应收租金。2014年5月15日,张自波将2014~2015年度租金50,000元交付本院执行局。2014年6月17日,该笔执行款已交付申请人齐立贞。2014年2月12日,原审被告石家庄跃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黄占雨、黄新川、黄占起作出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决议主要事项如下:一、将黄占雨持有的该公司40%的股权(合计人民币20万元)、黄新川持有的该公司30%的股权(合计人民币15万元)、黄占起持有的该公司30%的股权(合计人民币15万元)转让给受让方刘跃广。三、受让方支付股款后,按持股比例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四、股权转让所提交的材料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或者对抗善意第三人,由股权转让双方及全体股东承担一切后果。同日,股权转让各方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登记事宜。但刘跃广并未实际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亦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该公司印章至今一直由被告黄占起持有。2015年5月6日,被告黄占起以原审被告石家庄跃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名义与吴玉辉签订租赁协议(修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如下:鉴于张自波已将佳美装饰材料厂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全部转让给了吴玉辉,经双方协商对2013年5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作如下修订。一、租赁内容:乙方(吴玉辉)租赁甲方(石家庄跃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位于祁底村南原石家庄跃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整体院落及现有房屋建筑、160KV变压器一台、水井一眼;二、租赁形式及租赁期限:1、租赁形式为上打租,年租金5万元,租金每年一结付。租赁期限3年,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2015)晋民初字第00069号原审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1月26日,本院执行局以原审被告石家庄跃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银行没有存款、无房产登记、无土地登记、无汽车登记,该公司的厂房、设备已被另一执行案件查封、评估、拍卖,原审被告三名股东涉嫌逃避债务为由,建议立案再审。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审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案被告黄占雨、黄新川、黄占起作为原审被告石家庄跃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原股东,对其在2014年2月12日向工商管理机关提供的股权转让决议书中将各自在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刘跃广,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跃广,但公司印章并没有向刘跃广进行移交,刘跃广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未向三被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因此三被告仍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目的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该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三被告在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第四项明确承诺“股权转让所提交的材料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或者对抗善意第三人,由股权转让双方及全体股东承担一切后果”,因此,三被告依法仍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未对三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作出认定,存在一定瑕疵,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5)晋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即原审被告石家庄跃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审原告王占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占雨、黄新川、黄占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审被告石家庄跃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占良审判员  高江哲审判员  刘造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田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