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4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玉萍与被告苏永平、刘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萍,苏永平,刘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185号原告李玉萍,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委托代理人杜鹏程,系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永平,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委托代理人赵晓泉,系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燕,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李玉萍诉被告苏永平、刘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木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萍委托代理人杜鹏程、被告苏永平委托代理人赵晓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萍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8月9日签订书面“超市转让合同”,后双方都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之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玉萍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015年11月9日前付清欠款人苏永平刘海燕2015年8月9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只偿还了两万元,剩余八万元至今尚未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苏永平辩称,1、我们只欠原告超市转让款10000元,没有原告所诉的80000元;2、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因原告将超市必用车辆收回导致被告经营不便,已没有支付相应转让款,原告存在违约行为;3、我方只承担10000元相对应的诉讼费,原告多诉部分相应的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刘海燕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原告李玉萍向本院提交与被告签订《超市转让合同》一份、欠条一份,拟证明:转让超市事实,欠款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抗辩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金,且是原告收回车辆的行为导致被告没有及时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出示证据为双方签订合同及二被告出具欠条,故予以认定。为主张其诉讼请求,被告苏永平向本院提交《超市转让合同》及明细表、刘立文收条、车辆买卖协议、证明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超市转让事实,原告方已经收取现金210000元,车辆抵顶90000元超市转让款,原告丈夫收取现金20000元及收取蔚县兴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20000元。原告方对超市转让合同及收取现金20000元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超市转让合同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主张的明细表,并没有双方签字、捺印、日期等任何内容,故不予采纳。原告对收取现金20000元无异议,故予以认可。车辆买卖协议是在双方签订超市转让合同后签订,当事人一方并不是本案原告,买卖合同中并没有写明抵顶超市转让款一事,因此该买卖行为与超市转让纠纷没有法律关系,不予采纳。蔚县兴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刘立文货款,在双方签订合同中并未表明该款,故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萍与被告苏永平、刘海燕夫妻二人于2015年8月9日签订《超市转让合同》,原告李玉萍将乌拉特中旗老侉水果商城转让给二被告经营,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330000元,其中包括第一年租金60000元、农用汽车50000元、货款220000元,分三次付款,最后一笔欠款100000元于2015年11月9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超市交付于二被告经营,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10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二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给付原告丈夫刘立文现金20000元,下欠800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下欠超市转让款80000元及从欠款之日起承担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超市转让合同》事实清楚,双方对该转让事实均无异议,故双方应当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超市交付于二被告经营,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给付下欠转让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车牌号为蒙L.B04**尼桑逍客车抵顶所欠原告部分超市转让款,因被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该车辆买卖抵顶超市转让款的事实,对车辆买卖一事被告可另行诉讼。被告辩称原告丈夫刘立文收取蔚县兴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货款20000元应视为原告方收取的超市转让款,但在双方签订超市转让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该债权,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所欠转让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永平、刘海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萍超市转让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苏永平、刘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木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娜 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