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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云良、孙玉红与陈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良,孙玉红,陈枫,孙高梁,吴云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反诉被告)吴云良。原告(反诉被告)孙玉红。吴云良、孙玉红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峰,浙江泰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枫。第三人孙高梁。陈枫、孙高梁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金东、谭坤,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云珩。原告吴云良、孙玉红诉被告陈枫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钱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被告陈枫向本院提起反诉、第三人孙高梁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对陈枫、孙高梁的请求予以受理,并依法追加吴云珩为第三人,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云良、孙玉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反诉原告)陈枫的委托代理人胡金东、第三人孙高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云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吴云良、孙玉红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临安市公证处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公证号为(2011)浙杭临证经字第1360号,在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锦城街道畔湖路联建一幢304室与被告坐落于锦城街道畔湖路联建1幢204室互换。协议签订后,双方将房屋置换并实际使用,但相关产权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9月25日,原告通知被告让其协助办理204室房屋的过户,被告未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枫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锦城街道畔湖路建联1幢204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陈枫及第三人孙高梁辩称:由于吴云良和吴云珩违反了2011年3月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侵犯了被告陈枫与第三人孙高梁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陈枫与吴云良、孙玉红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关于临安市锦城街道畔湖路联建1幢204室与临安市锦城街道畔湖路联建1幢304室的《房屋置换协议》;要求原告搬出临安市锦城街道畔湖路联建1幢204室及返还房屋给陈枫。被告(反诉原告)陈枫反诉称:陈枫的父亲孙高梁经营金石大饭店,与吴云良、吴云珩经营的牙科诊所相距较近,多年来相邻纷争不断。2011年3月2日,在有关部门协调下,孙高梁与吴云珩、吴云良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一条内容“孙高梁同意将位于畔湖路的二楼房子与吴云良兄弟的三楼房子对调”里的二楼房子、三楼房子就是陈枫与吴云良、孙玉红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中约定的临安市锦城街道畔湖路联建1幢204室与1幢304室房屋。当时由于联建1幢204室登记在孙高梁儿子陈枫名下,联建1幢304室登记在吴云良、孙玉红名下,所以2011年4月18日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双方是陈枫与吴云良、孙玉红。之所以房屋没有过户,是因为:第一,当时双方必须在履行调解书后方能办理过户,可吴云良、吴云珩在约定为通道的土地上建造楼梯等建筑物,违反了调解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这一违约事实在双方的相邻权纠纷案中,杭州市中院已经认定。第二,协议第四条约定“如规划部门同意孙高梁补办金石大饭店房产证,吴云良、吴云珩兄弟无异议”。但孙高梁的金石大饭店房产证办好��,吴云良、吴云珩兄弟称是违法建筑,多次通过投诉、行政复议、起诉临安市政府等手段给孙高梁制造麻烦。第三,吴云良、吴云珩新建二楼沿着已有墙体建造,当时建造时陈枫多次制止,但吴云良、吴云珩不予理睬,现新建房屋已给陈枫的住宅在环境、卫生和安全方面构成很大隐患。综上,反诉被告不诚实守信,不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擅自在约定为通道的土地上建造楼梯等建筑物,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反诉原告陈枫与反诉被告吴云良、孙玉红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二、反诉被告吴云良、孙玉红搬出临安市锦城街道畔湖路联建1幢204室及返还房屋给反诉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吴云良、孙玉红辩称:临安市锦城街道畔湖路联建1幢204室登记在陈枫名下,由房管部门作出的确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应当以此确认权利归属。2011年3月2日的调解协议书相对人是吴云良、吴云珩、孙高梁,不包含陈枫,陈枫不是合同当事人,该协议对陈枫没有约束力,从内容来说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该协议涉及相关行政确权、行政规划,超出了民法调整范围。调解协议书与房屋置换协议没有主从依附关系,是独立合同。房屋置换协议应当适用合同法规定,在合同签订后双方也实际办理房产调换,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就是该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完成,违反从义务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条件。从反诉原告来说,其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其不具备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从换房协议来说,双方没有违反根本义务。调解协议书不是法院审理对象,不应受其干扰。第三人孙高梁称:孙高梁是陈枫的父亲,其经营金石大饭店,与吴云良、��云珩经营的牙科诊所相距较近,多年来相邻纷争不断。2011年3月2日,在有关部门协调下,孙高梁与吴云珩、吴云良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第一条内容“孙高梁同意将位于畔湖路的二楼房子与吴云良兄弟的三楼房子对调”里的二楼房子、三楼房子就是陈枫与吴云良、孙玉红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中约定的临安市锦城街道畔湖路联建1幢204室与1幢304室房屋。因联建1幢204室是孙高梁购买,只是登记在儿子陈枫名下,孙高梁才是实际所有权人,否则不可能与吴云良、吴云珩达成了2011年3月2日的调解协议书将房屋置换。因当时联建1幢304室登记在吴云良、孙玉红名下,所以2011年4月18日签订《房屋置换协议》的双方为陈枫与吴云良、孙玉红。因此,孙高梁对临安市锦城街道畔湖路联建1幢204室享有处置权,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陈枫与吴云良、孙玉红于2011年4月18���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二、吴云良、孙玉红将临安市锦城街道畔湖路联建1幢204室返还给陈枫及孙高梁。三、本案诉讼费由吴云良、孙玉红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吴云良、孙玉红辩称:孙高梁不是房屋置换协议的当事人,不具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资格。孙高梁作为合同第三人要求解除陈枫与吴云良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反诉原告)陈枫辩称:临安市锦城街道畔湖路联建1幢304室虽然是登记在陈枫名下,但实际付款人是其父亲孙高梁,所以2011年3月2日孙高梁是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有权利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吴云良、孙玉红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公证书一份,证明吴云良、孙玉红与陈枫签订房屋置换协议的事实。证据二、房产查档证明一份,证明��安市锦城街道畔湖路联建1幢204室是登记在陈枫名下的事实。证据三、照片打印件一组10张,证明房屋置换后原告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证据四、关于履行《房屋置换协议》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函一份、邮寄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置换协议》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事实。证据五、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吴云良享有临安市锦城街道畔湖路联建1幢304室产权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陈枫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3月2日的调解协议书(与原件核对一致)及附件示意图复印件一份、陈有仁、陈江英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房产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1、陈枫名下的临安市锦城街道畔湖路联建1幢204室即是2011年3月2日孙高梁与吴云良兄弟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对调的房子;2、吴云良、吴云珩违反了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事实。证据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吴云良、吴云珩违反了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事实。证据三、勘测图一份,证明吴云良、吴云珩新建的二楼建筑侵占了孙高梁土地的事实。证据四、临安市政协委员楼鸿萍等6人向省政协反映情况的《关于要求查处违章建筑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报告》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9日的民情反映专送复印件一份、2003年7月31日向临安人大的情况反映复印件一份、2012年7月30日向张振丰市长反映情况的信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房子对换后,吴云良、吴云珩违反调解协议的事实。证据五、照片打印件一组4张,证明吴云珩、吴云良兄弟的牙科诊所原为通道部分现被改建为楼梯,且因环境、卫生等原因对304室造成很大影响的事实。证据六、日照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吴云良、孙玉红在房产证未拿到的情况下已经领取了日照补偿费的事实。第三人孙高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5年10月27日陈枫出具的说明一份、2011年3月2日吴云良、吴云珩与孙高梁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临安市锦城街道畔湖路联建1幢204室实际所有人为孙高梁的事实。第三人吴云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反诉被告)吴云良、孙玉红提供的证据,陈枫及孙高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是在签订调解协议书之后进行的,是为配合吴云良、吴云珩建房审批所作的手续,只有双方在履行调解协议书之后,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双方都是实际在使用置换后的房产。对证据四,孙高梁收到的,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五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吴云良、孙玉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反诉原告)陈枫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孙高梁无异议。吴云良、孙玉红对证据一中的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调解协议书中陈枫不是当事人;对示意图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户口簿和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吴云良、孙玉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认为该证据是公司所做,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其三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六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一中的调解协议书、户口簿、结婚证、房产证及证据二、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经审查,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孙高梁就其与吴云良、吴云珩的相邻纠纷向有关部门反映的事实。对证据六,因是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三、对第三人孙高梁提供的证据,吴云良、孙玉红认为房产的确权以行政部门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对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陈枫对此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孙高梁是否为锦城街道联建1幢204室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本判决书下文继续阐释。第三人吴云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孙高梁实际经营金石大饭店,吴云珩、吴云良实际经营牙科诊所,双方经营地点相距较近,多年来相邻纠纷不断。2011年3月2日,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吴云珩、吴云良与孙高梁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1、孙高梁同意将位于畔湖路的二楼房子与吴云良兄弟的三楼房子对调;如规划部门同意吴云良兄弟将原平台升高到二层,孙高梁无异议;2、吴云良兄弟翻建平台时,加宽部分沿孙高梁五层楼房南面外墙退进20厘米拉直,与畔湖路规划红线垂直,报规划部门审批后建造。退进部分使��权证属吴云珩,使用性质为通道(附规划图);3、吴云良位于锅炉厂宿舍一楼住房原自开门洞自行封闭,自协议生效后2个月内履行完毕;4、如规划部门同意孙高梁补办金石大酒店房产证,吴云良吴云珩兄弟无异议;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希双方当事人遵照执行”。临安市锦城街道畔湖路联建1幢204室登记在陈枫名下,临安市锦城街道畔湖路联建1幢304室登记在吴云良、孙玉红名下。2011年4月18日,吴云良、孙玉红与陈枫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一份(经浙江省临安市公证处公证),载明:“一、双方协商一致后约定,甲方(吴云良、孙玉红)所有的坐落于锦城街道畔湖路联建1幢304室房屋一套(房产权证号:锦城移字第××号,建筑面积101.04平方米)与乙方(陈枫)所有的坐落于锦城街道畔湖路联建1幢204室(房产权证号:锦城移字第××号,建筑面积101.04��方米)进行互相置换。二、双方约定上述二套房屋价值同等,不产生房屋差价。三、双方将各自房屋腾空后,同时移交给对方。四、相关的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由双方共同办理,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双方各承担一半。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认真信守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反协议之约定。六、本协议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二份,临安市公证处存档一份”。置换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各自腾空了房屋,并搬进、使用置换后的房屋至今。此后,孙高梁与吴云珩、吴云良因相邻关系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后,孙高梁上诉,后杭州中院判决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理由部分有“现吴云珩、吴云良在约定为通道的土地上建造楼梯等建筑物而又无充分合理的理由,故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之记载。本��认为:一、案涉的临安市锦城街道畔湖路联建1幢204室房屋的所有权是否为第三人孙高梁所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陈枫名下,根据法律规定,陈枫应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庭审中,陈枫与孙高梁均主张该房屋系孙高梁实际购买,仅登记在陈枫名下,但孙高梁仅提供了陈枫出具的证明,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退一步讲,即使当时该房屋为孙高梁实际购买,但其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子陈枫名下,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行为亦视为孙高梁对陈枫的赠与行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仍是陈枫。综上,对第三人孙高梁主张其才是畔湖路联建1幢204室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进而提出解除陈枫与吴云良、孙玉红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及要求吴云良、孙玉红返还畔湖路联建1幢204室房屋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陈枫与吴云良、孙玉红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是否达到了解除的条件。对此,陈枫认为,《房屋置换协议》是以孙高梁与吴云良、吴云珩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为前提的,只有履行了《调解协议书》后方能办理过户,而吴云良、吴云珩在约定为通道的地方建造楼梯等建筑物,违反《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故应解除该置换协议。本院认为,在《房屋置换协议》中,陈枫与吴云良、孙玉红并未约定如违反《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则该《房屋置换协议》可以解除,虽然吴云良、吴云珩违反了《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有违诚信,但在实际生活中,陈枫与吴云良、孙玉红在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后,均已各自腾空房屋,并搬进、使用置换后的房屋至今,故该《��屋置换协议》不存在约定和法定的解除条件。故对陈枫主张的解除其与吴云良、孙玉红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及要求吴云良、孙玉红将畔湖路联建1幢204室返还给其及孙高梁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陈枫与吴云良、孙玉红在《房屋置换协议》中并未约定需履行完《调解协议书》之后方能办理过户,反而在第四条中约定:“相关的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由双方共同办理……”,现双方已自协议签订后对置换后的房屋使用至今,且在诉前,吴云良、孙玉红已向陈枫发出过要求其协助办理联建1幢204室房屋的函,故对吴云良、孙玉红要求陈枫协助办理畔湖路联建1幢204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吴云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陈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将锦城街道畔湖路联建1幢204室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反诉被告)吴云良、孙玉红名下。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枫的反诉请求。三、驳回第三人孙高梁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合计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枫负担;第三人孙高梁提出的诉讼请求相应的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第三人孙高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马钱利人民审判员  卢观机人民陪审员  许国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