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与张胜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胜全,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全。委托代理人:郑师玲,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金菊,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四褐山四褐路26号2-401。法定代表人:青国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绪正,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胜全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琅民一初字第0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冠城公馆建设施工期间,2013年10月6日,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冠城公馆项目部与阜阳市隆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瓦工)》一份,将定远县冠城公馆小区1标段(11#、12#、13#、14#、15#、16#、17#、18#、19#、20#、21#楼及部分地下车库)的瓦工劳务发包给阜阳市隆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承包施工。张胜全向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诉称:2014年9月10日,其到被申请人(即本案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定远县冠城公馆17#楼从事瓦工工作,一直工作至2014年12月15日,在装墙时摔伤。由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特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向仲裁委提供曹玉美、徐金柱、赵金固、戴芪柱证人证言四份,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本案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缺席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15日依据申请人张胜全提供的证据作出定劳仲裁字(2015)0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本案张胜全与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签收。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张胜全认为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诉讼期间,其只提供了曹玉美、徐金柱、赵金固、戴芪柱四人的书面证言,而四位证人没有出庭证明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证,故该四人的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的要求,该院不予采信;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并没有生效且也只是证据的一种,从裁决书的表述看,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是四位证人的证言,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缺席没有质证,故对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予确认;其提供的阜阳市隆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是打印件,登记信息未能反映该劳务公司是何时被吊销营业执照,对该份证据不采信。从查明的事实看,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项目部与阜阳市隆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瓦工)》是2013年10月6日,而张胜全陈述是在2014年9月10日进入工地施工,而施工的17#楼是阜阳市隆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承包范围,且张胜全也当庭陈述其进入工地是曹玉美介绍的,并且工资按180元/天从曹玉美处支取。张胜全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曹玉美是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辩称受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张胜全主张与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予以支持;但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仲裁程序违法,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定劳仲裁字(2015)05号仲裁裁定书的诉讼请求;二、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胜全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张胜全各负担2.5元。张胜全上诉称: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班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分包,且发包方、承包方均是个人,分包协议无效。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将建筑劳务分包给阜阳市隆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已被吊销,该公司进入工地前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在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时就已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原判不应改变已经认定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在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与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其公司与阜阳市隆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瓦工)》是合法有效的。签订合同时阜阳市隆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具有相关的劳务资质,并且加盖了该公司的章。其公司代表签字的张海卫是本公司在该工地的负责人,并且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此行为代表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2、其公司是依照法律规定将该工地的劳务发包给阜阳市隆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违反国家相关的有关规定。3、与阜阳市隆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阜阳市隆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施工的工人行使管理,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无权管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阜阳市隆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劳务合同时不具有相关资质。签订合同时阜阳市隆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民事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张胜全与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是之间否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张胜全陈述其在定远县冠城公馆17#楼从事瓦工工作,于2014年12月15日在装墙面是摔伤。其要求确认与承建定远县冠城公馆工程的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冠城公馆项目部与阜阳市隆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瓦工)》,将定远冠城公馆小区区1标段(11#、12#、13#、14#、15#、16#、17#、18#、19#、20#、21#楼及部分地下车库)的瓦工劳务发包给阜阳市隆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承包施工。虽然该合同以个人的身份签订合同,但加盖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冠城公馆项目部的章,且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可,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张胜全受伤时系在17#楼,属于阜阳市隆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劳务范围内,其认为与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基础阜阳市隆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瓦工)》,张胜全提供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该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被阜阳市工伤行政管理局吊销,但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即使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依法应承担非法用工责任。综上,上诉人张胜全要求确认其与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胜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龙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詹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