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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行诉刘明田、王庆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明田,王庆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1341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沂水农商行王庄支行行长。被告刘明田,男,1952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庆敦,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沂水农商行诉被告刘明田、王庆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钦杰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沂水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王庆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行诉称,2004年11月28日,被告刘明田向我行(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元,2005年11月28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068559。由被告王庆敦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3784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8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庆敦辩称,这笔借款是村委为了架设电线和挖水池用了,都是村两委承诺贷款的。钱当时都是村里用的,村里有收入了就还上。被告刘明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8日,被告刘明田与原告沂水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4年11月28日至2005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为11.04‰,借款凭证号为0068559。同日,被告王庆敦与原告沂水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刘明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沂水农商行于2004年11月28日向被告刘明田发放借款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3784元及利息,原告沂水农商行遂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刘明田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王庆敦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经催收未果,原告沂水农商行遂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身份证明、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刘明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庆敦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刘明田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庆敦作为保证合同连带担保人,对发生在保证期间内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庆敦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刘明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784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王庆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钦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信徐阳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