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22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有业与黄来喜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业,黄来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22民初374号原告李有业,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黄来喜,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20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有业诉被告黄来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有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有业负担。代理审判员 拉浪华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燕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