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3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5年5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1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XX,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登封市人民医院门诊楼二楼的B超室内,因琐事与医护人员梁某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将梁某的眼部、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徐某、郑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登封市人民医院门诊楼二楼的B超室内,因琐事与医护人员梁某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将梁某的眼部、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张某乙、徐某、郑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被害人梁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登封市公安局崇高路派出所传唤证;视听资料;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及撤诉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登封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梁某及时某,次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张某甲,并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17日立案侦查,2016年1月15日张某甲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站派出所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张某甲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医疗场所殴打医护人员及本案确因张某甲的妻子怀孕检查过程中所引发等因素,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原被行政拘留的10日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邵 博人民陪审员 申建学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