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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蒙城县锦兴物流有限公司、胡军与李杰民、李帅、方平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城县锦兴物流有限公司,胡军,李杰民,李帅,方平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478号原告:蒙城县锦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国际汽车城内8栋123-1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5563369684(1-1)。法定代表人:胡培祥,公司经理。原告:胡军,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民,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李帅,男,1987年1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方平静,女,1990年12月4出日,汉族,住蒙城县。原告蒙城县锦兴物流有限公司、胡军与被告李杰民、李帅、方平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原告蒙城县锦兴物流有限公司、胡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民、李帅、方平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城县锦兴物流有限公司、胡军诉称:被告因买车资金不足,从原告处借款447000元。后归还174950元,车辆变卖作价16万元,余款经数次催要未果。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314400.1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后期本清息止);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蒙城县锦兴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胡军身份证复印件。1-2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李帅身份证复印件。4、方平静身份证复印件。5、李帅与方平静结婚证复印件。3-5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借条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借款447000元的事实。7、统计表格一张。8、被告还款单据二张。7-8证明被告还款的金额及被告应还款金额及利息。被告李杰民、李帅、方平静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核:原告举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李杰民、李帅立据向原告胡军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2年12月5日被告李杰民、李帅立据向蒙城县锦兴物流有限公司借款447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已偿还174950元,车辆作价160000元,尚余112050元。两笔借款利息均结算至2015年11月20日。两笔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两原告催要后均未偿还。另查明:李帅与方平静系夫妻,两笔借款均发生于李帅与方平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事实有李杰民、李帅书写借据两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杰民、李帅借胡军50000元及蒙城县锦兴物流有限公司112050元,事实清楚。胡军、蒙城县锦兴物流有限公司诉称李杰民、李帅应偿还借款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笔借款均发生于李帅与方平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帅、方平静、李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军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21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被告李帅、方平静、李杰民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蒙城县锦兴物流有限公司11205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三、驳回蒙城县锦兴物流有限公司、胡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6元,减半收取3008元,由原告蒙城县锦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38元,由被告李帅、方平静、李杰民负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