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民初字第02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马某诉大连湾山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大连湾山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02871号原告马某。被告大连湾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街道盐厂家园34号1-101室、1-102室。法定代表人:于人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某诉被告大连湾山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湾山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将原告辞退,被告承诺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00元(5.5个月×3000元/月)。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给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0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原因为用人单位裁员;解除合同时间为2014年9月1日;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况为5.5个月,每月3000元,合计16500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该委员会作出旅劳人仲不字【2015】第03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书,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解除原因为用人单位裁员,并约定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500元(5.5个月×3000元/月)。故原告依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湾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永国审 判 员 杨 贺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蕾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