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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纳伦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纳伦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云飞氨纶(苏州)有限公司,苏州莫富龙太阳能材料有限公司,莫卫华,杨永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27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美娟,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静萍,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纳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5幢102室。法定代表人莫卫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双熟村19组。法定代表人莫卫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云飞氨纶(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双熟村。法定代表人莫卫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苏州莫富龙太阳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莫卫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莫卫华。被告杨永妹。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昊,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纳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伦公司)、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硅业公司)、云飞氨纶(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飞公司)、苏州莫富龙太阳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富龙公司)、莫卫华、杨永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俞美娟、潘静萍,被告纳伦公司、聚能硅业公司、云飞公司、莫富龙公司、莫卫华、杨永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江分行诉称:2014年6月18日,农行吴江分行与纳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农行吴江分行向纳伦公司提供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2月12日,农行吴江分行与纳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与聚能硅业公司签订编号《保证合同》一份,农行吴江分行向纳伦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聚能硅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2月13日,农行吴江分行与纳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与聚能硅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农行吴江分行分别向纳伦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899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聚能硅业公司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2月19日,农行吴江分行与云飞公司、莫富龙公司、莫卫华、杨永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四被告自愿为纳伦公司2013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在农行吴江分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5000万元的担保。2014年6月17日,农行吴江分行与聚能硅业公司、云飞公司、莫富龙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三被告自愿为纳伦公司2014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期间在农行吴江分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6500万元的担保。同日,农行吴江分行与莫卫华、杨永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两被告自愿为纳伦公司2014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期间在农行吴江分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6500万元的担保。2014年6月9日,农行吴江分行与莫富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约定莫富龙公司以其位于盛泽镇双熟村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纳伦公司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在农行吴江分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吴江分行按约提供了贷款,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但纳伦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农行吴江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纳伦公司归还贷款本金6499万元、各项利息5092293.82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17日,自2016年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贷款本金1600万元部分按年利率10.53%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本金4899万元部分按年利率10.08%计收罚息和复利);2.纳伦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700822元;3.聚能硅业公司、云飞公司、莫富龙公司、莫卫华、杨永妹对纳伦公司上述债务在其保证的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农行吴江分行有权就莫富龙公司提供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被告纳伦公司辩称:对农行吴江分行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聚能硅业公司、云飞公司、莫富龙公司、莫卫华、杨永妹辩称:1.保证的范围以6500万元为限;2.律师费未实际发生,被告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与纳伦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购买坯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02%。2014年12月12日,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与纳伦公司作为借款人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苏州市吴江东方国有资本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周转金,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72%。同日,聚能硅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聚能硅业公司为纳伦公司该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次日,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与纳伦公司作为借款人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贷款人分别向借款人提供贷款2000万元、899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用途分别为用于归还苏州市吴江东方国有资本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周转金、用于归还江苏聚能硅业集团监管账户资金,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即均为年利率6.72%。同日,聚能硅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聚能硅业公司为纳伦公司该两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同约定: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三份《保证合同》共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保证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确定。农行吴江分行于上述四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分别向纳伦公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899万元。但纳伦公司未能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17日,纳伦公司结欠农行吴江分行贷款本金6499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092293.82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云飞公司、莫富龙公司、莫卫华、杨永妹作为保证人与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自愿为农行吴江分行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与纳伦公司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5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7日,聚能硅业公司、云飞公司、莫富龙公司作为保证人,莫卫华、杨永妹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五被告自愿为农行吴江分行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与纳伦公司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6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三份《最高保证合同》共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保证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确定。2014年6月9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莫富龙公司作为抵押人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约定莫富龙公司分别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双熟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吴国用(2011)第20027015-1号]为农行吴江分行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与纳伦公司办理人民币贷款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分别提供最高额为1410万元、570万元、605万元、250万元的抵押。上述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抵押人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抵押权人确定。2014年6月12日,双方分别就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吴押他项(2014)第××号,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1410万元、570万元,抵押顺位均为第一顺位。2014年6月17日,双方分别就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再次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吴押他项(2014)第××号,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605万元、250万元,抵押顺位均为第二顺位。再查明:2016年1月19日,农行吴江分行与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00822元。以上事实,有农行吴江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利息清单、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行吴江分行与涉案被告签订的流动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农行吴江分行按约发放贷款,纳伦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农行吴江分行归还借款本金6499万元。对于农行吴江分行主张的各类欠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农行吴江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案涉合同对此亦作出明确约定,且农行吴江分行委托代理人已实际出庭代为诉讼并履行代理义务,其律师费计收金额也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所涉主债权既有聚能硅业公司、云飞公司、莫富龙公司、莫卫华、杨永妹提供保证担保,亦有莫富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依照各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各担保人不因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而免除其担保责任,故农行吴江分行有权就莫富龙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经处分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同时有权要求聚能硅业公司、云飞公司、莫富龙公司、莫卫华、杨永妹作为保证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纳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纳伦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6499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092293.82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17日;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贷款本金1600万元及对应利息455884.29元部分按年利率10.53%计收,贷款本金4899万元及对应利息2450806.42元部分按年利率10.08%计收)。二、被告苏州纳伦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700822元(上述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若被告苏州纳伦进出口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含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对被告苏州莫富龙太阳能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双熟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吴国用(2011)第××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2015万元、8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四、被告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纳伦进出口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贷款本金4899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430647.43元部分(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17日;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贷款本金4899万元及对应利息2450806.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收)、第二项债务中的律师费损失176616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苏州纳伦进出口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贷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661646.39元部分(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17日;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贷款本金1600万元及对应利息455884.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3%计收)、第二项债务中的律师费损失524206元部分,在该两部分债务之和占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之和的比例乘以6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云飞氨纶(苏州)有限公司、苏州莫富龙太阳能材料有限公司、莫卫华、杨永妹对被告苏州纳伦进出口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6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8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858元,由被告苏州纳伦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云飞氨纶(苏州)有限公司、苏州莫富龙太阳能材料有限公司、莫卫华、杨永妹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 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林平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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