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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4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跃民与夏学刚、邱国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民,夏学刚,邱国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4357号原告:张跃民,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陈艳、祝冯,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学刚,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邱国威,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张跃民与被告夏学刚、邱国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学刚、邱国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民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夏学刚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邱国威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后原告数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夏学刚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被告邱国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学刚、邱国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夏学刚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跃民借款2万元,由被告夏学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张跃民现金贰万元正(¥20000)。”该借条由夏学刚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被告邱国威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有见证人于进福在见证人处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有偿还过该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诉来本院,请求如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夏学刚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张跃民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邱国威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法庭审理笔录、证人证言等为凭,该借贷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该借款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邱国威应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在系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邱国威主张权利,合法有效,本院予支持。被告夏学刚、邱国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张跃民借款2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为: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邱国威对上列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邱国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学刚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夏学刚、邱国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维人民陪审员  万庆玉人民陪审员  王鲁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