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执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樊传国与张红波、杨恒防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传国,张红波,杨恒防,刘平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26执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樊传国,居民。被执行人张红波,居民。被执行人杨恒防,居民。被执行人刘平昌,居民。申请执行人樊传国与被执行人张红波、杨恒防、刘平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本院立案庭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款186496元,已执行50654元,尚欠135842元,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本案暂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兴光审判员 张建民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