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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侯宝林与候秀玲、张剑桥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宝林,候秀玲,张剑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00号原告侯宝林,男,摄影师。被告候秀玲,女,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吉亚图,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剑桥,女,现居英国,与被告侯秀玲系母女关系。原告侯宝林与被告侯秀玲、张剑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宝林、被告侯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吉亚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宝林诉称,被告侯秀玲系原告侯宝林的大姐,被告张剑桥与侯秀玲系母女关系,张剑桥是原告侯宝林的外甥女。2013年4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侯秀玲从原告所住家中偷偷拿走原告定期存款单两张,第一张定期存款单位4万元,第二张定期存款单2万元。案发后原告三姐侯秀娥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到现场出警并出具证明。案发时被告侯秀玲向其母王琴荣,谎称“自己拿原告银行存单,是登记一下银行存单号,如贼偷了也好报挂失”。随后被告侯秀玲趁其母不备将原告存款单偷偷拿走。其母与原告同居一室。事后被告侯秀玲将银行存单交给被告张剑桥。2013年4月被告张剑桥从银行偷偷支走了原告60915元。二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本金、利息合计84063.00元。对以上主张原告侯宝林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4月30日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意在证明张剑桥从侯宝林的定期存单转入张剑桥的账户20305元。2、2013年4月26日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意在证明张剑桥从侯宝林的定期存款单转入张剑桥的账户40610.79元。3、团结派出所报案证明。意在证明侯秀玲从母亲住处将存单拿走。4、王琴荣、侯秀娥证人证言。意在证明侯秀玲偷存单的事实。5、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证明侯秀玲将存单从母亲那里骗走交给女儿张剑桥转走。被告侯秀玲辩称,原告侯宝玲所陈述的内容完全是虚构事实,隐瞒了事实真相,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银行的存款制度要求非常严格,一般银行可和在支取定期存单时需要本人带身份证并输入取款密码才能取款。如果是他人代理取款,需要提供存单、存款人及代理人身份证并输入正确的取款密码,没有取款密码即使带上存款人的身份证、户口本也无法支取。本案两份存单是原告侯宝林将身份证交给被告侯秀玲并告诉自己的取款密码之后,由被告侯秀玲委托女儿张剑桥支取,但事实上其中一份存单为原告还被告侯秀玲的借款,另一份为原告侯宝林将被告侯秀玲的钱款以自己的名义存到了银行。1、其中40000元存单,是2013年3月份,原告陈述其三姐侯秀娥的儿子田龙需要买出租车用款,原告向被告侯秀玲请求借款40000元,周转一下。被告同意后将现金40000元交给了原告。2013年4月底经被告催促原告还款,原告陈述其名下有一份40000元的存单已经到期,可以用于偿还被告侯秀玲的40000元借款,而后将存单及身份证交给被告侯秀玲并告知了存款密码,被告委托女儿张剑桥转账取款,而该笔存单实属原告偿还被告侯秀玲的借款,被告侯秀玲无需向原告返还,更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情形。2、另外20000元存单,是2012年10月底,原告陈述其需要资金在其名下做银行流水,想要证实原告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流动资金,被告侯秀玲同意后将20000元现金交给原告,原告将该笔20000元存入中国银行,存款形式为定期存单,期限为6个月,存款密码由原告设置。存款当天晚上原告将定期存单交给被告侯秀玲,存单一直由被告侯秀玲保管。2013年4月30日该笔存单到期后,被告侯秀玲找原告要上身份证和取款密码后,由被告侯秀玲委托女儿张剑桥将存单转账取款。该笔定期存单因存款时是被告侯秀玲应原告的请求,只是在原告的名下做了一次银行的流水而已,该20000元原本就属于被告侯秀玲欠款,无需向原告返还。以上两笔隐含该存单,如果没有原告侯宝林的身份证及取款密码,任何人都不可能将钱款取走,而公民的身份证一般都是随身携带,不会轻易的交给他人,银行存款单的密码一般只有存款人自己设立,也不会随意泄露,而本案原告陈述的两份存单,实属原告亲自将身份证交给被告侯宝玲并告知取款密码后,被告委托女儿张剑桥支取。而且该两份存单是原告为了偿还被告侯秀玲的借款,自愿给付的行为,被告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情形。综上,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被告侯秀玲认为原告侯宝林提起本诉属于诉讼诈骗行为,望法庭查明事实,并将本案移送司法机关审查。本案两份存单完全是原告为了返还借款,自愿交付身份证后,由被告侯秀玲委托女儿支取。而原告侯宝林在明知两份存单是由被告合法支取的情形下,反而虚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财产,被告认为:原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隐瞒事实真相,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对人民法院的法官进行了蒙蔽的情况下,而达到不法获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属于诉讼诈骗情形,被告请求法庭严格审查本案事实,并依法追究相应违法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以上主张侯秀玲供以下证据:1、侯秀玲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侯秀林及其妻子常青群发的短信内容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侯宝林曾向被告侯秀玲借款4万元以及侯秀玲另有2万元以原告的名义存到银行的事实存在,短信内容与侯秀玲答辩的事实相符,而且早在2014年就发送给了原告及其前妻常青,说明原告所陈述的纯属编造。2、录音两份。意在证明(1)原告所述的丢失的两份银行询单必须持有原告的身份证才能支取,原告亲手将其身份证交给被告侯秀玲,其目的就是为了让侯秀玲取款。(2)证实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偷偷取走存单完全是隐瞒事实、诬陷被告的行为。(3)录音中,原被告的母亲王琴荣在场,对于原告将身份证以及存单交给被告支取的事实完全清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谎言、挂失等内容,完全是虚构、捏造的事实。同时证实,原被告的母亲王琴荣的证词完全是伪证,明显在偏袒原告,原告与证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4)录音中原告陈述:剑桥回来了你紧到要取钱了,证实被告向原告索要借款的事实,同时被告陈述的“因为我那个钱是写的你的名字存在银行’,这句话说了很多遍,而原告对于被告的该陈述给予认可,证实原告将被告的钱款以自己的名义存到银行的事实存在。(5)证实原告以虚假陈述、捏造事实、恶意串通等手段向法院提起诉讼,存在诉讼诈骗的嫌疑。3、侯秀玲、张剑桥银行定期存单4份。存单的取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8月2日(本金3万元)、2009年7月9日(本金2万元)、2011年7月28日(本金2.8万元)、2011年11月27日(本金2万元)。意在证明原告侯宝林将被告侯秀玲、张剑桥的合计4份银行存单内的存款取走,合计98000元,至今尚未归还。4、2013年8月5日出警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案外人侯秀娥曾到被告侯秀玲家中捏造事实敲诈被告,被告无奈报警的事实。被告张剑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侯秀玲将其弟侯宝林的有效身份证件和两份中国银行定期存单交给其女张剑桥,让张剑桥取出。张剑桥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2013年4月30日将其舅侯宝林在中国银行40000元、20000元到期的定期存款本息40610.79元和20305元取出后交给其母侯秀玲。庭审中,侯秀玲提供其与侯宝林等人的谈话录音,录音中侯秀玲陈述其以侯宝林的名义存款,向侯宝林要中国银行40000元、20000元存单及侯宝林的有效身份证件取款,而侯宝林也未提出异议,对张剑桥取款是知情的,称因取款侯秀玲将其户口也拿走了。另查明,侯秀玲与侯宝林合伙炒房,侯宝林及其妻的名义购买经营。2009年至200年期间侯宝林取走侯秀玲、张剑桥名下定期存款共计98000元。2013年,侯秀玲与侯宝林因炒房发生纠纷,侯秀玲将侯宝林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以侯宝林及其妻名义购买的房屋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方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侯宝林主张侯秀玲、张剑桥占有了其的存款。但从侯秀玲提供的与侯宝林等人的对话录音看,录音中侯秀玲陈述其以侯宝林的名义存款,向侯宝林要中国银行40000元、20000元存单及侯宝林的有效身份证件取款,而侯宝林也未提出异议,对张剑桥取款是知情的,称因取款侯秀玲将其户口也拿走了,并非是侯宝林在诉状中陈述的,在其不知的情况下,侯秀玲偷偷的将存单拿走,故因认定存款属于侯秀玲,侯宝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宝林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侯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景智人民陪审员  郑文惠人民陪审员  郭翠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函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