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关炳光与梁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炳光,梁民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340号原告关炳光,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学明、陈杰文,均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民胜,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44072。。。。。。原告关炳光诉被告梁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华伟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炳光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民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炳光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梁民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关炳光提出借款。后原告关炳光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梁民胜人民币50000元,但原告关炳光将款项转账给被告梁民胜后,原告关炳光要求被告梁民胜出具借据,被告梁民胜一直不肯出具给原告关炳光。且被告梁民胜至今分文未偿还原告关炳光。原告关炳光遂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梁民胜偿还原告关炳光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梁民胜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关炳光向本院提交证据包括:1、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梁民胜向原告关炳光借款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梁民胜向原告关炳光借款的事实。被告梁民胜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关炳光所举证据1,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人王某某的出庭证言,证人王某某陈述的内容,系原告关炳光向其转述的被告梁民胜向原告关炳光借款的经过,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其出庭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关炳光通过atm机从其2012**270100*******号账户内转出人民币50000元至6222****1200081****账户(账户所有人为被告梁民胜)。原告关炳光主张该50000元系借款,因被告梁民胜与其系朋友关系,故借款之前未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关炳光后要求被告梁民胜出具借据,但被告梁民胜一直拒不出具。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关炳光主张其与被告梁民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原告关炳光所举证据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关炳光转账给被告梁民胜的事实,该转账行为是否是基于本案原告关炳光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而发生并不明确(转账行为的发生可能为:偿还对方借款、支付货款、赠予等),原告关炳光仍需就借款合同的成立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并不因被告梁民胜未到庭抗辩而免除。本案原告关炳光既无借款协议,又无借据、欠条、收据等债权凭证,且原告关炳光主张的借款事实发生在2014年1月,至今也无相应催收的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关炳光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梁民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炳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计算525元(原告关炳光起诉时已经预付),由原告关炳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华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美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