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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6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92301部队与於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92301部队,於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699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2301部队,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11号。负责人孙长久,主任。被执行人於辉,男,1975年9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2301部队与被执行人於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060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於辉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於辉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中国人民解放军92301部队小屯营区招投标管理中心腾空并交还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301部队;三、原告(反诉被告)於辉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301部队支付欠付的二零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零一五年四月一日的房屋租金八十二万元;四、原告(反诉被告)於辉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301部队支付违约金(以二十一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零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至二零一五年四月九日;以六十一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零一五年十一日至二零一五年四月九日)。五、原告(反诉被告)於辉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301部队支付水电费八万九千一百八十九元七角五分;六、原告(反诉被告)於辉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每日一千六百七十一元二角三分的标准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301部队自二零一五年四月二日起至实际腾房屋时止的房屋使用费;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301部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五百二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於辉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千零八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於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於辉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2301部队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权利人举证执行条件具备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699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牛俊奇审 判 员  徐斯博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