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1334号原告杨某甲,男,生于2011年1月2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原告杨某甲之父,生于1985年9月1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田树红,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生于1987年2月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正辉,男,生于1993年3月1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仕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树红、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之父杨某乙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2011年1月25日生育原告。2015年9月原告之父杨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原告随父亲杨某乙生活,被告没有给付抚养费。2015年12月原告被查出患有视网膜母细胞瘤(眼癌),一期医疗费已经用去2万余元,后期治疗费仍需十多万元。原告父亲已将原告病情告知了被告,被告没有给付分文治疗费,也没有护理、照顾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的规定,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治病医疗费的50%共3209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患病后期继续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保姆费的50%;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日当日诉该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发生交通事故时,李必华的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患有视网膜母细胞瘤是事实,但原告说我没有去看望原告不属实。我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的离婚协议上已经写明不用我支付抚养费。离婚时候我是净身出户。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保姆费没有必要产生,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乙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2011年1月25日生育原告杨某甲。2015年9月2日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乙与被告刘某在梁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二人签订离婚的协议约定:原告杨某甲随其父杨某乙生活,抚养费由其父杨某乙承担。2015年12月原告被诊断患有视网膜母细胞瘤。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核定已花费医疗费为641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治病医疗费的50%共3209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患病后期继续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保姆费的5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被告提交的离婚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杨某甲被诊断患有视网膜母细胞瘤,其生病所产生的抚养费已经超过其父母在离婚时所约定的抚养费标准,被告对原告杨某甲患病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及后续治疗费一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杨某甲父母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杨某甲随其父杨某乙生活,由其父杨某乙承担抚养费。该离婚协议系原告杨某甲父母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杨某甲父母均有约束力,已实际产生的抚养费(包括医疗费)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6年5月1日起由被告刘某每月支付原告杨某甲生活费500元,直至原告杨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二、从2016年5月1日起原告杨某甲因患病所产生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刘某承担一半。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仕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青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