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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3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26

案件名称

3710南京浦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元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浦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张元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3710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浦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滨河绿城沈圩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孙明锋,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元成,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南京浦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元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张元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浦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583153.28元。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申请执行人扣留被执行人使用的挖掘机一台,但该挖掘机权属暂不明晰,待该挖掘机权属明确后,可依法予以处置,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该案件应当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海民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刘永峰执行员  展 昊执行员  龚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掌云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