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牛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牛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第661号原告朱某甲,女,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扶沟古城乡姜岗行政村姜岗村。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牛某甲,男,197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古城乡牛庄村。朱某甲诉牛某甲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孝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牛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甲诉称,朱某甲与牛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照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牛某乙。现因感情不合,朱某甲与牛某甲已无法共同生活,由于牛某甲长期在外工作,共同生育的儿女均跟随朱某甲生活,因朱某甲目前暂无工作,因此要求牛某甲给予女儿朱某乙抚养费。为维护朱某甲和儿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朱某乙由朱某甲抚养,抚养费由牛某甲承担;儿子牛某乙由牛某甲抚养,抚育费由牛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由朱某甲承担。牛某甲缺席,在其答辩状中辩称,1、同意解除同居关系;2、女儿朱某乙由朱某甲抚养,因朱某甲现在无工作,牛连保承担女儿朱某乙抚养费每月500元;儿子牛某乙由牛某甲抚养,抚育费由牛某甲承担;双方对子女均享有探视权;3、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经审理查明,朱某甲与牛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照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牛某乙。现因感情不合,朱某甲与牛某甲已无法共同生活。因牛某甲缺席,朱某甲与牛某甲同居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无法查清。本院认为,朱某甲与牛某甲于××××年××月××日按照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二人系同居关系,现因朱某甲与牛某甲感情不合,已无法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根据朱某甲与牛某甲双方的实际情况,朱某乙由朱某甲抚养,儿子牛某乙由牛某甲抚养,有利于子女今后健康成长。双方对子女均享有探视权,牛某甲自愿承担女儿朱某乙抚养费每月500元及儿子牛某乙的抚育费由牛某甲承担,系牛宝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牛某甲缺席,朱某甲与牛某甲同居期间的财产无法查清,朱某甲也未请求本院对双方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牛某甲的女儿朱某乙随原告朱某甲生活,被告牛某甲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并于每年7月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至朱某乙十八周岁止;二、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牛某甲的儿子牛某乙随被告牛某甲生活,抚养费由被告牛某甲承担;三、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牛某甲对子女均享有探视权。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孝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凯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