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7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清市宏路星东宇机电配件店与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清市宏路星东宇机电配件店,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7449号原告福清市宏路星东宇机电配件店,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宏路街道东坪村东坪街**号。组织机构代码:L5994164-1。经营者黄金水生,男,汉族,1976年3月3日,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867090-7。法定代表人陈志铭。原告福清市宏路星东宇机电配件店与被告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清市宏路星东宇机电配件店经营者黄金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清市宏路星东宇机电配件店诉称,2010年起,原告福清市宏路星东宇机电配件店多次向被告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出售五金配件、机械模具等货物。被告根据实际需求向原告表示购买货物种类,然后根据原告提供的报价向原告采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直保持良好状态,2014年8月27日之前的货款均已结清。但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03,625.5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欠款清单,对上述被告所拖欠货款金额进行核对,经被告核对确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103,625.5元。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讨返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利,原告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3,625.5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未偿还货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福清市宏路星东宇机电配件店提交下列证明资料: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组织机构代码证查询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三、《欠款清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经被告核对确认其所欠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03,625.5元的事实。被告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资料。被告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以上证明资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福清市宏路星东宇机电配件店于2013年起多次向被告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出售五金配件、机械模具等货物,被告自2014年8月28日起开始拖欠货款,截至2015年5月15日,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03,625.5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欠款清单,被告核对确认上述欠款,并在《欠款清单》上加盖公章。本院认为,原告福清市宏路星东宇机电配件店与被告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103,625.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清市宏路星东宇机电配件店偿还欠款人民币103,625.5元;二、被告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清市宏路星东宇机电配件店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损失以欠款103,62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5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1元,由被告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坚人民陪审员 陈秀志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