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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徐敏达与徐志刚、陈小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达,徐志刚,陈小云,陆雅明,孙步隆,苏州和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1487号原告徐敏达。委托代理人周伟、王亚,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刚。被告陈小云。被告陆雅明。被告孙步隆。被告苏州和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卫道观前9-2号。法定代表人张敏。原告徐敏达诉被告徐志刚、陈小云、陆雅明、孙步隆、苏州和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于对被告方适用公告送达,本案组成由审判员邵华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宁璐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达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刚、陈小云、陆雅明、孙步隆、苏州和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敏达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徐志刚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了借期、利率等,被告陆雅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月21日,被告徐志刚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亦约定了借期、利率等,由被告孙步隆、苏州和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志刚均未及时归还本金及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徐志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出借之日起(其中,600000元自2013年8月20日起、400000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息24%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徐志刚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律师费6000元。3、判令被告陈小云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用、诉讼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陆雅明对借款600000元的本息及律师费、诉讼费(律师费和诉讼费均按相应总额的60%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步隆、苏州和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借款400000元的本息及律师费、诉讼费(律师费和诉讼费均按相应总额的40%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志刚、被告陈小云、被告陆雅明、被告孙步隆、被告苏州和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徐敏达作为甲方、被告徐志刚作为乙方、被告陆雅明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年利率为24%,借期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乙方提供陆雅明为担保人,对该协议项下借款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之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赔偿金及甲方实现本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甲方实现本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乙方及担保人承担,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逾期付款赔偿金等项目。甲方委托徐丽丽将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汇至乙方指定账户(单位名称:徐志刚,开户行:建行相城支行,账号:62×××61)。徐敏达、徐志刚、陆雅明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另,被告徐志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作为该协议的附件,借条载明:“兹有徐志刚因经营需要借款徐敏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注:所借金额利息每2月支付一次……”。同日,被告陆雅明还向原告徐敏达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今由陆雅明担保徐志刚在徐敏达所借60万元款项,到期如果不能归还由本人负责无条件归还本息。”该承诺书由被告陆雅明签字确认。2014年1月21日,原告徐敏达作为甲方、被告徐志刚作为乙方、被告孙步隆及被告苏州和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年利率为24%,借期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乙方提供孙步隆、苏州和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对该协议项下借款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之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赔偿金及甲方实现本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甲方实现本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乙方及担保人承担,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逾期付款赔偿金等项目。甲方委托徐丽丽将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汇至乙方指定账户(单位名称:徐志刚,开户行:建行银行相城支行,账号:62×××61)。徐敏达、徐志刚、孙步隆在借款合同上分别签字,苏州和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另,被告徐志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作为该协议的附件,借条载明:“兹有徐志刚因经营需要借款徐敏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月利率为2%,到期本息一起支付……”,该借条借款人处被告徐志刚、被告陈小云均签字予以确认。另查,2013年8月20日、21日,徐丽丽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向62×××61的账号分别转账支付200000元、400000元。2014年1月23日,徐丽丽又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向62×××61的账号转账支付400000元。又查,被告徐志刚与被告陈小云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再查,2015年8月10日,原告徐敏达与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由该所指派周伟、王亚律师作为原告徐敏达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为此,原告徐敏达支付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审理中,原告徐敏达向本院明确,对于600000元该笔借款,要求自向被告徐志刚全部交付出借款项之日即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利息,现被告徐志刚于2014年4月2日已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了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的利息共计86400元,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现要求按上述利率标准自2014年4月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对于另一笔400000元借款,同样要求自交付出借款项之日即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上述利率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合同、借条、担保承诺书、徐丽丽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明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书、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明细以及徐丽丽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委托徐丽丽将总计1000000元款项出借给被告徐志刚的事实,故被告徐志刚应承担向原告徐敏达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600000元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认可徐志刚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于2014年4月2日已支付了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的利息共计86400元,该部分利息并未超出法律允许的利率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自愿主张该笔600000元借款利息按上述利率自2014年4月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2014年1月21日400000元的借款实际于2014年1月23日交付,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自2014年1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也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应予支持。对于代理费6000元,因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徐志刚及担保人承担,原告在本案中聘请律师签订了书面的聘用合同并提供了代理费的发票,且代理费6000元并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志刚支付代理费6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陈小云与被告徐志刚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共计1000000元的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被告陈小云应对上述两笔借款的本息及代理费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款合同和担保承诺书,被告陆雅明对上述600000元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至原告起诉之日时尚处于担保期间内,故被告陆雅明应对借款600000元本息、60%的代理费(3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理,原告徐敏达主张由被告孙步隆、被告苏州和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另一笔400000元借款的本息及40%的代理费(2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刚、被告陈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敏达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4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6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4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陆雅明对上述6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步隆、被告苏州和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40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徐志刚、被告陈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徐敏达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被告陆雅明对其中3600元的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步隆、被告苏州和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400元的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第一、二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706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7661元,由被告徐志刚、被告陈小云共同负担,另由被告陆雅明对该款中10596.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步隆、被告苏州和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款中7064.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徐敏达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敏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华杰代理审判员  宁 璐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梦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