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12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1665号原告杨某。被告高某。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在上海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南通市领取结婚证。婚后不久,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原告于2015年3、4月间即回上海母亲处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口头提出离婚遭拒,之后双方不再联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双方认识仅两个月便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又无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婚后居住在被告处,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5年春节后在上海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经常因一些小事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双方庭外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经人介绍相识到结婚的时间虽不长,但结婚系在双方相互认可的基础上自愿而为,期间相处一度尚可,故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理念、性格脾气的差异,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均应学会换位思考,遇事多从对方角度出发,互谅互让,共同努力经营好感情和婚姻。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照顾、相互包容,增进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施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