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吕永良、陈琳娜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吕永良,陈琳娜,吕永忠,黄淦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347号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棉布城**幢***号。法定代表人:茹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明高,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永良。委托代理人:程垠、李凯,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琳娜。被告:吕永忠。委托代理人:程垠、李凯,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淦江。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永良、陈琳娜、吕永忠、黄淦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吕永忠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明高,被告吕永良及其与吕永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琳娜、黄淦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吕永良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吕永忠、黄淦江及案外人王建平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同时被告陈琳娜(被告吕永良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吕永良提供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吕永良未按期还款,被告吕永忠于2013年11月21日代偿了借款本金227280元和截至2013年11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又于2014年5月29日代偿了借款利息和本金合计30万元。原告催讨余款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吕永良、陈琳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272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吕永良、陈琳娜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三、被告吕永忠、黄淦江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吕永忠、黄淦江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吕永良、吕永忠、黄淦江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付息时间及方式、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都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琳娜自愿对借款人吕永良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将借款100万元交付给被告吕永良的事实。被告吕永良、吕永忠共同答辩称:1、吕永忠除2013年11月21日代偿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外,还于2014年代偿借款本金30万元,应予扣除;2、利息应从被告吕永忠2014年代偿借款本金30万元之日起算。被告陈琳娜、黄淦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吕永良、吕永忠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吕永忠向原告转账100万元,其中22728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证据2、(2013)湖吴商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担保人向出借人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为归还何笔借款时,应根据担保人主张认定归还何笔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吕永良、吕永忠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吕永良、吕永忠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吕永良、吕永忠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确认其效力;证据2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永良、吕永忠、黄淦江及案外人王建平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永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20‰,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被告吕永忠、黄淦江及案外人王建平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陈琳娜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自愿对被告吕永良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吕永良交付了出借款项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永良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陈琳娜、黄淦江及案外人王建平也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吕永忠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代偿了借款本金227280元及截至2013年11月21日的借款利息。2014年5月29日,被告吕永忠又代偿了借款本金203152.43元和截至2014年5月29日的借款利息96847.5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永良、吕永忠、黄淦江及案外人王建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吕永良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陈琳娜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永良、陈琳娜归还尚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吕永良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也予以支持,惟应自2014年5月30日起算。被告吕永忠、黄淦江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永良、陈琳娜共同归还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9567.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吕永良、陈琳娜以借款569567.57元按月利率20‰共同支付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12日为255925.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被告吕永忠、黄淦江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62元,减半收取76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681元,由被告吕永良、吕永忠、黄淦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62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徐国苓书 记 员 叶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