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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执字第00002、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宁正军、王道荣与杨道海、丁红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正军,王道荣,杨道海,丁红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22执字第00002、00003号申请执行人:宁正军,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申请执行人:王道荣,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被执行人:杨道海,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被执行人:丁红玲,女,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291、0429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位于瑶海区龙岗开发区马岗村××村民组有拆迁安置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道海所有的位于瑶海区龙岗开发区马岗村尚大郢组的拆迁安置房;二、查封期间为三年。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有使用该房;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沈德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 雷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皖01**执字第00002、00003号:本院作出的(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291、042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一、查封被执行人杨道海所有的位于瑶海区龙岗开发区马岗村尚大郢组的拆迁安置房;二、查封期间为三年。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附:执行裁定书一份。注:此联交协助执行方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2016〕皖01**执字第00002、00003号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你院〔2016〕皖01**执字第00002、00003号协助执行���知书已收悉。现已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查封被执行人杨道海所有的位于瑶海区龙岗开发区马岗村尚大郢组的拆迁安置房;二、查封期间为三年。此复年月日注:此联由协助执行单位退人民法院附卷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肥东执字第02161-1号申请执行人:黄兆阳,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瑶海区长江东路合浦北村31栋104室。被执行人:徐建华,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桥头集镇竹塘村徐东组17号。被执行人:刘二华,女,1975年3月28��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桥头集镇刘集村东街组214号。被执行人:徐建国,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桥头集镇竹塘村徐东组17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63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徐建国银行存款23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沈德生二0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崔雷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皖01**执字第00002、00003号申请执行人:宁正军,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八斗镇中心小学宿舍。申请执行人:王道荣,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八斗镇盛岗村陈户组。被执行人:杨道海,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白龙镇洪桥村河套组。被执行人:丁红玲,女,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291、0429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道海、丁红玲银行存���30万元。审判员沈德生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崔雷 微信公众号“”